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魏守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間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胡先生」之完整姓名,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使用空地之地號及面積,而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