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林朝清被 告 張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俱無屬本院轄區,其中被告侵佔香菇新臺幣381,000元之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泰山區,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