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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陳王秀惠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陳怡年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暨本於其扶養請求權,就被告提起備位之訴(參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49頁);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又改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為本件備位之請求(參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因原告並未更動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其有關於備位請求權基礎之異動,尚合於「准為變更」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所有,因被告乃原告之女,原告遂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被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訴外人陳木堂(即原告配偶、被告之父)居住至百年」作為約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假「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乃「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與訴外人陳木堂亦持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居所。然而訴外人陳木堂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以後,被告竟反口改稱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藉詞強邀原告另遷他址,復陸續清空客廳家具(僅留下小板凳與椅子供原告用餐),揚言「拆除原告供奉30餘年之佛桌」,並於不動產交易網頁刊登「租、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甚至屢就原告恐嚇、威脅稱「若不搬離,將請警察強制撤離」、「若不搬離,就要斷水、斷電、斷瓦斯」,原告為此憂慮恐懼已達身心難安之程度。因被告上開舉止,形同「拒絕履行負擔」,就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乃故意不法之侵害,並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長期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居所之事實,亦可認兩造間有「『居住至百年(至原告死亡)』之使用借貸」意思合致,故原告自可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繼續居住直至死亡。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死亡之日為止。

三、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確係「買賣」,因兩造當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作價買受,部分價款係以「原告先前欠款」互為抵充,餘款1,400,000元再由被告籌措支付,故原告主張「贈與、負擔」云云,俱係反於真實而不可採;再者,被告雖囿於父母子女間之情誼,容忍原告與訴外人陳木堂持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居所,然而被告並未允諾「居住至百年」之期限,被告基於孝心無償允供父母住居,並不代表被告與父母間有「居住至百年」之意思合致,故所謂「被告應容忍其繼續居住至死亡」之要求,亦欠根據而不可取;此外,原告有關「恐嚇或虐待」之種種指控,均屬無中生有,被告一概否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乃母女;而系爭不動產則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除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參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121至122頁、第25至27頁、第101至106頁、第179至182頁、第183頁、第184至185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88至189頁、第190頁)。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買賣)反於真

實,其移轉原因實乃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或單純贈與),因被告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事由,故乃以先位之訴,就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因原告先位請求,無非係援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而為主張,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原告自應就「買賣為假、贈與為真(通謀虛偽)」以及「贈與附有約款」等利己事實,率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參看本院卷

第123頁),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係經核課「贈與稅3,197元」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09頁)。

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乃稅法基於防杜逃稅及稽徵便利之目的,對於二親等間財產移轉所設之「擬制規定」。此種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擬制之事實,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實體真實」迥異,且行政機關之稅務核課處分,僅止行政機關之單方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結果,絕非「買賣為假、贈與為真」之適切立證。至原告雖又指「倘若買賣為真」,被告大可向國稅局提出資金證明(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以此解免「擬制贈與」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未提出資金證明」,即可印證「買賣為假、贈與為真」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150、159頁),然兩造乃母女至親,國稅局所核定之贈與稅額亦屬甚微(僅3,197元),為免「資金往來證明」遭受質疑徒使過戶程序曠日廢時,兩造選擇配合擬制規定而予完稅,無疑乃權衡「行政程序成本」之自由取捨,不僅合乎常情事理,亦為二親等間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普遍現象。故原告逕以「被告未向國稅局提出資金證明」為由,跳躍推論「兩造並無買賣真意」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取。

⒉證人陳奕全即原告之子、被告胞弟,雖曾附和原告而稱:原

告與訴外人陳木堂(原告配偶、被告與證人之父)於89年左右分配房產,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無貸款,純贈與)、鄰屋(17號7樓)則歸證人陳奕全所有(有貸款,需自繳),因被告係「無償」取得(無貸款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乃附有「父母居住至百年」之約款(附負擔贈與),而被告縱曾就原告給付金錢,其性質亦屬子女孝親之「零花錢」,不是房產的買賣價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然證人陳奕全之證詞不僅查有下列瑕疵,其本人於本件亦有高度之利害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奕全「認定系爭不動產乃『贈與』之根據」,源自「其『

印象中』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沒有貸款』」(參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至169頁)。惟細繹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121至122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貸款還款便查卡等資料(參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91至192頁),被告於90年6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後,旋於同年7月4日(僅隔數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參互以觀,證人陳奕全所謂「沒有貸款之印象」,與「客觀存在之真實」,顯係完全相悖!因證人陳奕全就「貸款與否之核心事實」已有誤認,則其植基於此一「錯誤前提」所推導出之「贈與」結論,自屬空中樓閣而不可信。至原告有見及此,雖又一再質疑系爭不動產移轉在前(6月29日)、設定抵押貸款在後(7月4日)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71、210頁);然「先移轉所有權、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乃銀行受理房貸申請之標準流程(借款人須先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始得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獲資金貸放),兩造既為母女至親,原告先將產權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貸並支付尾款,不僅係「銀行融資實務之所必然」,其間亦有「親屬間之信賴基礎」。是原告一味挑剔「僅隔數日之時間差」,不僅無助於陳奕全證詞可信度之補強,亦難完善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⑵系爭不動產(15號7樓)與證人陳奕全所有之鄰屋(17號7樓

),內部牆面已遭打通,形成一體互通之生活空間,任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木堂住居。此除經原告、證人陳奕全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9至170頁、第20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供參佐(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上開現況,雖可推知「被告以及證人陳奕全均曾基於親情,『同意(或容忍)』原告與訴外人陳木堂『打通兩屋』擴大生活空間」,然此一「同意(或容忍)」,性質上屬於權宜之「使用借貸」,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若有「嚴格之贈與負擔」,則其產權界線理應分明,而非在「鄰屋既『非』贈與亦『無』負擔」之前提下,猶打通兩屋以致模糊「被告與證人陳奕全之權責範圍」,是回歸本件「兩屋打通」之實況,證人陳奕全獨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附負擔之贈與」,亦係令人匪夷所思而與常情事理不符。

⑶證人陳奕全自承「其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其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認知」,一概源自於「原告、訴外人陳木堂或代書太太之轉述」(參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尤以證人陳奕全轉述「原告或訴外人陳木堂之說法」,形同「原告單方主張之複述」,其轉述「『代書太太』稱『買賣』過戶是為節省贈與稅」等情(參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本件係「核課並繳納贈與稅」之結果背道而馳(參看本院卷第123、1

39、190頁),是予兩相勾稽,證人陳奕全源自他人之「聽說」,或係毫無根據,或係邏輯不通,俱非可採。

⑷證人陳奕全針對「被告曾否提及系爭不動產對價」之詢問,

係答稱:「(問:…你有無詢問過被告?)……我認為被告或許認知零花錢就是買賣價金,但『站在原告的立場,零花錢就是零花錢,不是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67頁)。然兩造金流之法律性質(買賣價金?孝親零花?甚至其他),豈容「原告主觀好惡」予以定性?證人陳奕全僅憑「原告單方所思所想」,即全盤否定被告之金流解釋,並刻意將被告所稱金流「窄化」為孝親零花,益見其迴護原告之偏頗立場而不可信。

⑸細究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錄音檔貯存於本院卷第199頁所示

光碟;錄音檔曾當庭播放並經確認此乃「證人陳奕全與被告之對話」無誤,參看本院卷第168頁;相關對話譯文悉經被告整理如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所示),證人陳奕全曾就被告表示:「沒有我的主導她(意指原告)不可能去給你告你這塊」(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如果今天媽媽(意指原告)告輸了…我幫她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由此顯見,本件訴訟實乃證人陳奕全一手策畫、出資與主導,目的係在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使被告「焦頭爛額」(參見本院卷第197頁),以此對照證人陳奕全偏坦原告之立場(參看前揭⑷),益見「證人陳奕全乃隱身於原告背後『實質當事人』」之梗概!至證人陳奕全雖強辯其上開對話,係在討論「幫忙原告租屋」或「協調扶養費」之另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若係單純「租屋或扶養費」之協調,僅止事涉一般之生活事務,證人陳奕全何須強調由其一手「主導」?又何至使用「告你這塊」等針對特定標的物之爭訟用語?況「善意協調」理應尋求雙方共識,而非恫稱「兩年的訴訟…搞得你焦頭爛額」,遑論證人陳奕全聲稱「如果今天媽媽告輸了…我幫她出錢」,已然明確涉及「敗訴風險」的承擔,意在挑明其吸收「訴訟成本(例如裁判費或律師費)」猶有餘裕,故證人陳奕全之上開對話,絕非意在解決原告的生活需求,而係重在折磨被告的精神意志!因證人陳奕全乃原告之子,係原告財產之潛在繼承人,若原告勝訴取回系爭不動產,證人陳奕全將來亦得繼承,故證人陳奕全顯係本件訴訟之實質出資者與獲利者,於本件訴訟之成敗,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並「非」單純有別於兩造之第三人),故其證詞自非客觀中立而難遽採。

⑹綜上,證人陳奕全之證述,不僅欠缺親身見聞(未參與、僅

聽說),其所為推論(贈與)亦係植基於錯誤之事實(誤認無貸款),尤以證人陳奕全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偏頗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自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承前所述,原告就「買賣為假、贈與為真(通謀虛偽)」以

及「贈與附有約款」等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以明其實之責;然而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核課處分,以及偏頗且有重大瑕疵之證人證詞,俱非其關此主張之適切立證,是原告據此「未經證明」之前提(即其有關「贈與」之主張「未獲證實」),宣稱被告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事由,乃以先位之訴,就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退而求其次,主張「原告長期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居所」

之事實,可認兩造間有「『居住至百年(至原告死亡)』之使用借貸」意思合致,乃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其繼續住居至死亡為止。而被告亦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原告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定有特殊期限(住居至百年)」之使用借貸,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亦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之要約與承諾」,負舉證以明其實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援「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由其住居已逾24年」之事

實,論稱此情可證「兩造間有『居住至百年(至原告死亡)』」之意思合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第212頁)。惟承前㈡⒉⑵所述,系爭不動產(15號7樓)與證人陳奕全所有之鄰屋(17號7樓),內部牆面打通而由原告住居使用之現況,雖可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合致;然而子女基於孝道與親情,單純沈默並容忍父母長期住居,乃植基人倫之「事實行為」,因「單純之沈默」,與法律上「默示之意思表示」迥異,除非另有特別情事(如明示之承諾書),否則「單純沈默」僅止「現狀」之容忍,而絕非「未來」權利之拋棄,故子女一時未就父母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非可與「子女『已拋棄』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核心權能並且同意父母永久占有」等量齊觀!是原告逕以長年居住之事實,強行擬制被告有「同意其居住至百年」之法效意思,顯係混淆「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之界線,悖於事理而無可採。

⒉證人陳奕全雖曾到庭附和證稱:被告允諾父母於系爭不動產

住居至百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然同前㈡⒉所述,證人陳奕全之證述,不僅欠缺親身見聞(未參與、僅聽說),其所為推論(贈與)亦係植基於錯誤之事實(誤認無貸款),尤以證人陳奕全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偏頗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已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更何況,系爭不動產與證人陳奕全所有之鄰屋(17號7樓),已經打通互用,原告「客觀居住範圍」橫跨兩屋,若依原告邏輯,「長期居住」等同「允諾住居直至百年(至死亡)」,何以未見原告以相同之標準,要求鄰屋所有權人陳奕全「容忍其居住鄰屋直至百年」?尤有進者,原告起訴之初,本假「扶養請求權」作為備位訴訟之根據(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49頁),惟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有3人(含被告及證人陳奕全;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規定,扶養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且方法亦不限於提供住居,乃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執意為此請求,並改挾「使用借貸定有特殊期限」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以此對照原告「獨厚鄰屋」之差別待遇,益見原告興訟並非意在「滿足其個人之住居需求」,而係為透過訴訟,就被告強索系爭不動產之控制權,悖離使用借貸之本旨而非可取。

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住居至死亡為止」,性質上屬於「將

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原告雖稱被告已清空客廳家具(僅留下小板凳與椅子供原告用餐),揚言「拆除原告供奉30餘年之佛桌」,並於不動產交易網頁刊登「租、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甚至恐嚇、威脅稱「若不搬離,將請警察強制撤離」、「若不搬離,就要斷水、斷電、斷瓦斯」云云,並提出室內照片、591租屋網頁廣告、拆除佛桌之對話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215頁);然原告不僅未舉證「清空家具」、「恐嚇」、「威脅」等情(被告就此悉予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591租屋網頁廣告」亦無樓層資訊,難辨系爭不動產究否其所刋載之「待售標的」(被告否認刊登租售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尤以「佛桌遷移」僅止「所有權人對於空間配置之管理」,與「居住權之剝奪」原無必然之關聯,故「佛桌遷移」與「驅離原告」本屬兩事,遑論兩造主觀認知縱有歧異,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不僅未就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亦未以更換門鎖、阻礙進出等強制手段排除原告之繼續住居,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居住現狀」安然無恙,並未受有被告實質之妨害。今原告僅因「被告遷移佛桌或售屋之念(內心意思)」,即在無急迫危險之情形下,率以「將來給付之訴」要求被告「容忍居住」,此舉無異是在「毫無預為請求必要」的前提下,要求本院逕以判決創設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永久居住權」,不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權利濫用而非可取。

⒋綜上,長年居住之事實,不能強行擬制「同意居住至百年」

之法效意思,偏頗且有重大瑕疵之證人證述,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定有『特殊期限(原告百年)』」之立證,尤以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權利濫用而已悖離使用借貸之本旨,故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其住居至死亡為止,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附負擔之贈與」(或單純贈與),因被告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事由,乃以先位之訴,就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復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定有『特殊期限(原告百年)』」,乃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容忍其住居至死亡為止,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