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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BA000-H113069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張早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將原告、關係人姓名及事發地點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1頁),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追加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僅誤載該條文為第25條第1項)。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依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兩造復就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俱無表示意見,本院爰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當庭裁定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信義區之甲餐廳(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案發餐廳)內用餐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餐敘期間,乘原告用餐、交談不及抗拒及反應之際,多次以手搭原告之肩膀及腰部,復接續於餐後,於原告搭乘其車輛後座時,在車內違反原告之意願摸原告之臉部、手部及耳朵處,並要求原告親吻,以此方式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上開行為以下合稱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又被告係原告工作之乙協會(全稱詳卷,下稱系爭協會)於113年7月至8月間申請「TTQS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之際,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派遣至系爭協會進行輔導工作之顧問,因系爭協會受被告輔導後,成功通過前揭評核,原告乃代表系爭協會邀請被告餐敘以示感謝。詎料,被告竟利用其專業身分建立信任後,濫用其權勢對原告實行系爭性騷擾行為,甚且於餐敘過程中刻意將兩造座位更換至較為隱蔽之位置,以利其遂行不法。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且後續有接受諮商及就醫治療之需求,被告應就對此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伊於事發後已深切悔悟並於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原告表示歉意。而兩造並無服務機構之人事隸屬或上下支配關係,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中所謂權勢性騷擾行為。再者,是次餐敘係原告主動要約,兩造於餐敘過程互動良好,伊並無原告所稱將其引導至隱密處所之行為,又原告於事後仍傳訊關心伊,足證其當時並未表示不悅或抗拒。且伊已於113年度申請退休,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事發後亦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等語。基於上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理應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性騷擾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進行判斷其情節與輕重,方屬公允。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實行系爭性騷擾行為,致

其精神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道歉訊息、系爭協會申請輔導之行前通知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表弟A男、朋友B女、系爭協會主管C女、D女(真實姓名均詳卷)之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聯紀錄截圖、兩造後續談論道歉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述本案經過與感想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市婦幼中心靈驛站諮商證明(見附民卷第8-19頁)、基隆市政府114年3月14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40211443A號函(按:該府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對原告之肢體性騷擾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案發餐廳之訂位截圖及座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件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原告所提書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第27-41頁、第43-51頁、第53-67頁)確認無訛,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亦無爭執,堪以認定屬實。

㈢又觀諸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

為感謝被告擔任系爭協會輔導顧問,協助系爭協會成功通過「TTQS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而代表系爭協會邀請被告用餐。是兩造顯係於工作場合認識,單純因公務而有互動關係,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兩造縱然因公務相識,且先前互動愉快熱絡,亦絕非其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接續在用餐場合或車內故意觸碰原告肩膀、腰部、臉部、手部及耳朵等部位之藉口。此由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觀之,一般相同狀態下之被害人均可能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已造成其個人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他人不法侵犯之結果,導致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受到破壞,已嚴重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尺度,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或使被害人感受遭冒犯甚明。準此,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自屬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觸碰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之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於餐敘過程中互動良好、原告事後仍有傳訊對其表示關心云云。然被告主觀上認知兩造互動狀態之誤會,無足解免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況且,原告於遭受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侵害後,旋即傳訊A男、B女、C女、D女等人尋求幫助,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認原告原有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因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而受有侵害。又兩造既因公務關係結識,原告基於維護其任職機構對外之公務禮儀而仍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保持對話,亦甚符事理。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再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僅為空言主張,無足採據。至原告指摘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尚構成對其「權勢性騷擾」部分,因被告雖為系爭協會之外部顧問,然並非監督、照護、指導原告本人之人,自與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權勢性騷擾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礙難採取。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行政處分影本,固有記載被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際,曾同時對原告表示「你怎麼還扣釦子」之言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表示其沒有印象說過此語(見偵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語性騷擾之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未主張此屬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據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自係損害原告原有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因此損及原告之隱私及人格尊嚴,且原告因此有接受心理諮商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核其受害情節應屬重大。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系爭協會擔任行政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有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嚴重程度,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原因與情節,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著手施行系爭性騷擾行為之際,曾刻意將兩造於甲餐廳內之座位更換至較隱蔽之位置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細觀原告自行繪製之甲餐廳座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0頁),兩造原定座位與更換後座位均距離甲餐廳櫃台與門口處甚遠,難認其隱蔽程度有高低程度之分,尚無從據以作為衡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子。而被告固辯稱:其已退休且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其亦因此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無力承擔高額賠償責任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並非有理,無足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查本件事發時兩造更換餐廳座位之情形、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將被告自其師資名單剔除之事由與日期,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因原告上開擴張之訴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其餘之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