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雅琪訴訟代理人 孫慧怡被 告 柯紀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3金額(下分稱系爭借款1、2、3);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目前尚有共57萬8,837元之借款及價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83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就系爭借款1僅清償11萬0,998元(明細詳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否認被告有於110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以現金方式清償借款,此部分被告並無證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交往期間確實有一筆35萬元之信用貸款(應指系爭借款1部分),但被告已返還其中19萬2,794元(明細詳如114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一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15萬7,206元被告願分期返還;至系爭借款
2、3部分,因時隔久遠,被告不記得有此部分之款項交付,原告應提出相關借據憑證;又原告請求系爭價金部分實為被告協助原告開發業務,如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理應有發票、買賣契約或任何文件,因此並非買賣價金,且原告反覆更改金額,並無實際正確之數字及相應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借款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89、195-197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返還其中19萬2,794元,而僅積欠15萬7,206元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既稱被告僅清償11萬0,998元,而被告未提出其已清償逾11萬0,998元部分之具體事證,可徵其未就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難足採。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9,002元(計算式:35萬-11萬0,998元=23萬9,002元)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2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3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據提出兩造訊息紀錄及智慧收支帳本明細(本院卷第196-198頁)為證,惟觀諸兩造訊息紀錄內容,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傳訊「2021/2/1
0 30萬元…」,而被告當下並未回復,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傳訊息「我處理好 會給你」,無從判斷被告有無於訊息中承認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已就該30萬元與達成借貸合意,亦難單憑前述智慧收支帳本明細之提款紀錄,逕認原告業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委難憑採。
㈣、系爭借款3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借款1萬8,000元予被
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訊息紀錄(被告傳訊:「方便跟你調18000嗎?因為車資要下週拿到」,原告回以:「轉給你」,見本院卷第199頁)、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160、20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洵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以現金方式借款1萬元予被告部
分,原告固提出兩造訊息紀錄(本院卷第95、196頁)為證,然觀諸兩造訊息紀錄內容,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傳訊「2021/4/14 $1萬…」,而被告當下並未回復,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傳訊息「我處理好 會給你」,無從判斷被告有無於訊息中承認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難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已就該1萬元與達成借貸合意;況原告亦自陳:都是用現金交付,目前沒有除上開對話紀錄以外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借款之交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㈤、系爭價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目前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紀錄內容(本院卷第95、196頁),雖顯示原告曾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傳訊「2021/2/17 $7455/活泉…2021/5/15 $4380/紅藜果膠」,然被告當下並未回復,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傳訊息「我處理好 會給你」,實難憑此判斷兩造有無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2元(23萬9,002元+1萬8,000元=25萬7,002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編號 債務項目 時間及金額 已清償金額 未清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系爭借款1 110年1月間借款35萬元 11萬0,998元 23萬9,002元 23萬9,002元 2 系爭借款2 ⑴110年2月10日借款2萬元 ⑵110年2月20日借款28萬元 0 30萬元 - 3 系爭借款3 ⑴110年4月14日借款1萬元 ⑵110年4月19日借款1萬8,000元 0 2萬8,000元 1萬8,000元 4 系爭價金 110年2月至5月間購買如下商品: ⑴活泉7,455元 ⑵紅藜果膠4,380元 ⑶B群960元 960元 1萬1,835元 - 合計 57萬8,837元 25萬7,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