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楊玉鈴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徐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志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因有前往馬爾地夫旅遊之計畫,而
認識擔任旅遊業務之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表示:「因有資金付款之需求,但因銀行帳戶遭限制或凍結,之後定會將代刷之款項如實清償還付」云云,原告誤信上揭情詞,而自同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陸續以原告或請原告之配偶即黃梓翔(下逕稱黃梓翔)、原告之5名友人為被告代刷信用卡,共計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696萬8,883元。其中原告委請黃梓翔或友人代刷之款項,原告已向黃梓翔及友人先行償付完畢。被告就上揭原告或委請他人代刷之款項,至114年2月27日止,僅匯款484萬9,648元予原告,剩餘之211萬9,235元仍未清償。
㈡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罹患肺部疾病, 需
就醫、手術」、「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已經委請律師與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予以搪塞,甚至以此為由,再向原告聲稱「原告需再為被告代為刷卡支付費用,才能使其帳戶順利恢復運作」,向原告要求代刷卡或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被告。原告嗣於網路發現有眾多人發文指控遭被告騙取旅遊款項,甚有被告聘請之員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范端年」】,下稱「范端年」)發布影片,並提出相關之證據擷圖指被告亦曾對其以不實情詞請求代為刷卡支付款項。原告方驚覺被告自始無如實經營旅遊業務與如實還款予原告之意思,僅一再編織不實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並因此尚受有211萬9,23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1萬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志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金額原為600多萬元,被告已陸續償還超過400多萬元,剩餘之200多萬元非常希望能繼續償還,但被告所使用的中國支付寶帳戶、新加坡商務銀行帳戶分遭到凍結、審查限制,而無法完成任何收付款項,致無法如期還款。被告並未有不還款或詐欺之意圖,實是受客觀因素所影響,被告後續會盡力償還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2月6日至114年2月6日止陸續以原告或
請黃梓翔、5名友人為被告代刷信用卡之款項共計為696萬8,883元,而被告至114年2月27日為止,僅陸續償還484萬9,648元,尚有211萬9,235元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款項仍未果等事實,有原告刷卡支付款項之交易紀錄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梓翔與吳悠甄、吳若綺、楊雅婷、劉淑慧、Lu Chin Han出具之還款證明書、被告歷次匯付款項予原告之電子交易名單擷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自始無還款予原告之意願,亦未以不實情詞向原告施用詐術,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9,23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9,235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9,235元,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無非係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款項未 果
,被告均以「罹患肺部疾病,需就醫、手術」、「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已委請律師與銀行人員處理」云云等語搪塞,甚至以此為由再向原告聲稱「原告需再為被告代為刷卡支付費用,才能使其帳戶順利恢復運作」,向原告要求代刷卡與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被告。佐以,網路上亦有他人發文指控遭到被告騙取旅遊款項,甚有被告聘請之員工發布影片,提出相關之證據擷圖,指出被告亦曾對其以不實情詞請求代為刷卡支付款項,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擷圖、原告與「范端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范端年」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然原告代為刷卡係因被告陳稱:「因有資金付款之需求,但因其銀行帳戶遭限制或凍結,之後定會將代刷之款項如實清償還付」等語,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後,即自己或請黃梓翔、5名友人陸續為被告代刷信用卡,未見對被告之資力、債信等還款能力進行調查。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等初始確係因旅遊事務接洽,且被告實係立於專業旅遊業務之立場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其後渠等之對話內容亦僅原告代為刷卡之資訊,亦即除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有為上開陳述外,未據原告提出被告確有為該等陳述之相關證據,難見被告於原告形成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過程,有何故意為隱匿、變更、虛構會影響原告決定之事實,更遑論現今金融業者為爭取新用戶拓展市佔率及提升信用卡使用率,並精準掌握客戶之財務實力、消費習慣,並進而獲取從特約商店收取之交易手續費,多以點數或現金讓利之方式提供高額回饋,是原告代為刷卡之原因甚多,尚無從僅因被告尚未還清款項,即推論其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取得款項之方法甚多,原告雖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擷圖、原告與「范端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范端年」之民事起訴狀等件,欲證明被告有以詐術方式獲取財物之行為,然此部分乃被告與「范端年」之紛爭,本院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
⒉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無如實經營旅遊業務與還款予原告之
意思,應屬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已陸續還款484萬9,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67頁),就剩餘之211萬9,235元被告固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然尚難逕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自始不欲履約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為同意借貸之意思表
示時,有為何種虛構或隱匿之行為,故意將不真實者表示其為真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9,235元等語,應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2月6日至114年2月6日止代被告刷
卡共支付之款項共計為696萬8,883元,而被告至114年2月27日為止,僅陸續償還484萬9,648元,尚有211萬9,235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未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借款有何清償期約定之相關證據。是以,系爭借款之清償均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既以LINE向被告聯繫請求償還,其已催告返還且顯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堪認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1萬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211萬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30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304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