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被 告 杭慕樵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8公里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榆中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5,740元(含工資37萬1,722元、零件154萬4,01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74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客觀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北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10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813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2萬6,124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1萬5,740元(含工
資37萬1,722元、零件154萬4,018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8年9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5萬4,402元(計算式:154萬4,018元×1/10殘值=15萬4,402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7萬1,72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6,124元(計算式:15萬4,402元+37萬1,722元=52萬6,12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6,124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