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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徐凱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施珏如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鍾耀東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珏如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並於113年10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惟被告施珏如與被告鍾耀東(下合稱被告2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多次出遊夜宿,共遊共宿之地點有菁桐車站、泰國等地,並留下親密合照如原證2,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於泰國旅遊前,被告施珏如僅向原告稱與「同學」共同出遊,未表示其中有青梅竹馬之「學長」即被告鍾耀東,又於原告詢問同房者及同行者為何人時均已讀不回足見心虛,同行友人或為被告2人打掩護之用,事後被告施珏如僅將與被告鍾耀東之親暱合照沖洗收藏,其中有身著情侶服飾者,不尊重原告為被告施珏如配偶所為之情感表達,顯然被告2人關係匪淺,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分際,原告係於112年6月4日尋找戶口名簿,發現被告施珏如皮包內收藏原證2即被告2人親密合照7張方知悉上情,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互動關係,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施珏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及惡性實屬重大,且原告得知被告2人行為後,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罹患憂鬱症,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治療,間接導致原告與被告施珏如婚姻生破綻無法回復,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珏如辯以:原證2照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

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2人係國中求學時在補習班認識,為普通友人,菁桐車站之照片係在車站正前方,人來人往公眾得隨意往來之處,被告2人無任何親密舉動,亦維持一定社交距離,不能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另被告2人於112年3月18日至23日雖有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但並非被告2人單獨前往,而係受國中同學張瑩君邀約,連同被告2人,尚有張瑩君及其同事李信河、高中同學方忠天、姜至鴻等10餘人前往,被告2人主要是與張瑩君、李信河一起走行程,泰國旅遊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背景均為風景名勝,被告2人無任何親密舉動,被證1清楚可見行程中並非僅被告2人,朋友會互相輪流拍攝照片,才會出現被告2人合照,綜上,原證2照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鍾耀東辯以:被告鍾耀東否認與被告施珏如有發展婚外

情行為,被告2人係國中求學時在補習班認識之友人,迄今30餘年與一般正常朋友間友誼無異,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舉止,原證2照片細繹內容可知屬一般朋友正常出遊,顯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菁桐車站旅遊照片被告2人係步行於公眾往來場所之車站,屬一般朋友正常逛街、休憩之活動,仍保有一定分際距離,且該處為臺灣熱門觀光景點,若為婚外情,自會避險、躲藏到私密、鮮為人知、不易發現之場域,斷不會擇之為婚外情約會之場所,又泰國旅遊照片部分,實際為2男2女同行出遊,且照片均在白天、非私密之公共開放場域,且其中編號6照片被告鍾耀東是以保持距離之握拳方式倚靠在被告施珏如肩上,非以手掌掌心摟肩方式,顯與被告施珏如係有一定之距離,編號5至7拍攝角度可知係同行友人所拍攝,編號5服飾亦屬泰國當地特色服飾,並非情侶裝。被告鍾耀東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一事,且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鍾耀東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珏如於100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0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曾前往菁桐車站出遊並留下合影照片如原證2編號1照片所示,其後於112年3月18日至23日,被告2人曾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留下合影照片如原證2編號2至7所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證2編號1至7照片、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為證,被告2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至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編號1所示,被告2人雖係單獨合照,

然2人間保持一定距離,被告施珏如左手、鍾耀東右手均手舉棒棒糖向上看向鏡頭,未見何親密接觸之舉措,且該處為菁桐車站之門口,核屬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無疑,與一般友人出遊照片無異。又原證2照片編號2至7部分,亦均係在泰國知名景點或公眾場所所攝,據被告施珏如所提供之被證1照片顯示,尚有友人張瑩君、李信河一同出遊,堪認被告2人所辯係友人結伴同行出遊一言,應屬實情,原告主張友人係為被告2人打掩護云云,尚屬憑空指摘,主觀臆測而已。又細觀編號2至4照片角度顯示為被告2人於泰國旅遊之自拍,雖僅有被告2人單獨入鏡,然並無牽手、摟肩、頭部相互靠攏、依偎、親吻等親密行為,雙方頭部均保持一定之社交距離,編號5、6、7則為他人角度拍攝,同無上開親密行為,至其中雖有穿著相同花紋服飾(編號5)、握拳搭肩(編號6)者,審之傳統年代禮教大防,或有輕微肢體互動即動輒得咎,然以現今社會風氣之開放,男女分際已非如往昔般界線分明,彼此熟識之異性友人間,非無可能有短暫肢體接觸,或因展現交情良好而有較為親近之舉措,與情侶間所為擁抱、撫摸、親吻或頻繁觸碰等親密肢體接觸仍有區隔,尚難僅憑寥寥數張照片,率斷被告2人係為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衡以被告2人為有一定交情且為多年熟識之友人關係,其等於原證2編號1至7照片中之互動,尚屬一般社交允許範圍,難認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