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儲復旦
魏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被 告 陳秀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04,21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76,280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依原告於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其中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06平方公尺、同段411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27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同段412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同段413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1.81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上揭232號、411號、412號、413號土地於113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分為每平方公尺9,900元、227,000元、9,900元、227,0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1,127,938元【計算式:990,000元×(8.06+10.9)平方公尺+227,000元×(12.27+5.26+11.81+1.23+10.85)平方公尺=1,127,9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27,938元,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76,280元之總額1,304,218元併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40元,原告尚應補繳1,28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