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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儲復旦

魏 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被 告 陳秀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6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庭園圍牆、前雨遮)、B2(面積:11.81平方公尺,使用現狀:鐵皮建物)、C2(面積:1

0.85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後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儲復旦。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0.90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庭園圍牆、前雨遮)、A3(面積:12.27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庭園圍牆、前雨遮)、B1(面積:5.26平方公尺,使用現狀:鐵皮建物)、C1(面積:1.23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後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儲復旦、魏媞。

被告應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43,78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5,4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儲復旦以新臺幣198,0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176元,為原告儲復旦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儲復旦、魏媞以新臺幣177,9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762元,為原告儲復旦、魏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3,788元為原告儲復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59元為原告魏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5、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本判決主文第5、6項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清除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所占用土地及面積(待調查證據候補陳報)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建物清除完畢並返還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號A1,面積:8.06平方公尺)、411(編號A3,面積:12.27平方公尺、B1:5.26平方公尺、C1:1.23平方公尺)、412(編號A2,面積:10.9平方公尺)、413(編號C2,面積:10.85平方公尺)等地號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清除廢棄物清運完畢,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建物清除完畢並返還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漏列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總計219,179元,並更正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依原告應有部分分開計算。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實際占用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儲復旦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儲復旦、魏媞共有(下稱232、411、412、4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庭院圍牆、前雨遮、鐵皮建物、後雨遮(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臨近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月租金行情為每平方公尺6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9,1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號A1,面積:8.06平方公尺)、411(編號A3,面積:1

2.27平方公尺、B1:5.26平方公尺、C1:1.23平方公尺)、412(編號A2,面積:10.9平方公尺)、413(編號B2,11.81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0.85平方公尺)等地號上之庭院圍牆、前雨遮、鐵皮建物、後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9元,並按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存在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之庭院圍牆、雨遮、鐵皮建物,其並未增建或更動系爭建物,不認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亦不願意給付租金,其也是受害人,並不清楚原屋主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的合法權源。其無法接受拆除前庭,建地的部分願意向原告買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儲復旦為系爭232、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儲復

旦、魏媞為41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庭院圍牆、前雨遮、鐵皮建物、後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俱未舉證證明占用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出租同段41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附近租金行情為1平方公尺每月60.5元【算式:1000元÷(5÷0.3025)=60.5元】,惟觀租賃契約內容,原告儲復旦僅租賃同段410地號之部分土地(5坪),是以單一租賃契約尚不足以反應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巷道狹小,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儲復旦、魏媞自起訴時前5年間(即109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88元、5,459元(算式詳如附表「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儲復旦、魏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3元、68元(算式詳如附表「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儲復旦、魏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3,788元、5,459元,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原告 土地 應有部分 計算方式 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儲復旦 232 1/1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8.06平方公尺×5%)÷12×2+(3,200元×8.06平方公尺×5%)÷12×11/31=253元 43,788元 (1,680元×8.06平方公尺×5%)÷12月=56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8.06平方公尺×5%)=1,29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8.06平方公尺×5%)=1,38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8.06平方公尺×5%)=1,38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8.06平方公尺×5%)=677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8.06平方公尺×5%)÷12×9+(1,680元×8.06平方公尺×5%)÷12×20/31=544元 總計 5,538元 411 9/10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8.76平方公尺×5%)×9/10÷12×2+(3,200元×18.76平方公尺×5%)×9/10÷12×11/31=530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9/10÷12月=26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8.76平方公尺×5%)×9/10=2,70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8.76平方公尺×5%)×9/10=2,904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8.76平方公尺×5%)×9/10=2,904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9/10=3,174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9/10÷12×9+(3,760元×18.76平方公尺×5%)×9/10÷12×20/31=2,551元 總計 14,764元 412 49/100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12×2+(3,20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12×11/31=168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12月=3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85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91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919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449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12×9+(1,680元×10.9平方公尺×5%)×49/100÷12×20/31=361元 總計 3,671元 413 1/1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22.66平方公尺×5%)÷12×2+(3,200元×22.66平方公尺×5%)÷12×11/31=711元 (3,760元×22.66平方公尺×5%)÷12月=35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22.66平方公尺×5%)=3,62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22.66平方公尺×5%)=3,89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22.66平方公尺×5%)=3,89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22.66平方公尺×5%)=4,26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22.66平方公尺×5%)÷12×9+(3,760元×22.66平方公尺×5%)÷12×20/31=3,424元 總計 19,817元 713元 魏媞 411 1/10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8.76平方公尺×5%)×1/10÷12×2+(3,200元×18.76平方公尺×5%)×1/10÷12×11/31=59元 5,459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1/10÷12月=2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8.76平方公尺×5%)×1/10=3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8.76平方公尺×5%)×1/10=323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8.76平方公尺×5%)×1/10=32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1/10=353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4,700元×0.8=3,760元 (3,760元×18.76平方公尺×5%)×1/10÷12×9+(3,760元×18.76平方公尺×5%)×1/10÷12×20/31=284元 總計 1,642元 412 51/100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12×2+(3,20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12×11/31=174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12月=3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0.8=3,200元 (3,20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88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95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00元×0.8=3,440元 (3,44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9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467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0日 2,100元×0.8=1,680元 (1,68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12×9+(1,680元×10.9平方公尺×5%)×51/100÷12×20/31=375元 總計 3,817元 6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