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洪寶華
楊子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參 加 人 林炳明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使用社區共有水管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寶華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88號2樓之1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3(下稱系爭88號2樓之3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92號3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92號4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88號2樓之1房屋、系爭88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林炳明、黃美蓮;原告楊子詒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8號2樓之2房屋,與前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等於111年間因系爭88號2樓之1、系爭88號2樓之2、系爭88號2樓之3房屋內部增設廁所,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自來水表。然被告於114年間突向自來水公司發函表示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增設水表,自來水公司因而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須提供接用他人所有管線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請原告與被告協商取得「接駁用戶用水設備及共用總表」切結暨同意書,否則將暫緩供水。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接駁用戶用水設備及共用總表」切結暨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然為被告拒絕,致原告將遭自來水公司暫緩供水。又原告於114年間向被告申請使用麗景天下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使系爭92號3樓、92號4樓房屋得增設自來水表,惟被告於114年9月4日回函表示原告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之決議文件,而予以否決。
(二)系爭房屋之水錶遭廢止二十餘年,目前無水可用,原告等為設置廁所而申請增設自來水表,此乃民生基本生活必須事項,亦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核心,故原告等確有於系爭房屋增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原告等增設自來水管線必須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且亦為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之共有人,本即有權使用自來水共用總表,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出具「接駁用戶用水設備及共用總表切結暨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致自來水公司無法供應自來水予原告,將造成原告生活上嚴重不便。況原告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自來水表時,係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自來水表位置分出,原告等申請裝設水表之行為,並未造成社區有任何損害。故原告等本件請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自來水共有總表,使原告等於所有系爭房屋增設自來水表。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容許原告洪寶華使用麗景天下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使原告於所有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88號2樓之3、92號3樓、92號4樓房屋增設自來水表。
2.被告應容許原告楊子詒使用麗景天下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使原告於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增設自來水表。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起造時即非以住宅為主要用途,故未設計供水、污水排放管線,之後則作為系爭社區會議室使用。原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為將系爭房屋自會議室改建為出租套房,而申請自來水錶、安裝馬桶,且擅自將房屋之污水排放管線與被告社區共用排水管相連結。原告等固得居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房屋等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惟原告等要求增設自來水錶之行為,已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約定與利益。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同條第3項,其性質為住戶應遵守之義務,並非管委會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僅有公廁,各辦公室並無獨立供水之水線、水錶,故針對原告等新設水錶之要求,管委會不過要求原告等提出共有人同意之書面資料或排水用水契約應備文件而已,如欠缺該等資料管委會並無不得拒絕之限制,亦無代替其他共有人容許之義務。
(三)原告洪寶華已將系爭88號2樓之1、2樓之3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其就上開2房屋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原告洪寶華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3、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88號2樓之1房屋、系爭88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林炳明、黃美蓮;原告楊子詒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洪寶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88號2樓之1及2樓之3房屋移轉予他人,而非現所有權人,自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者,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訴訟進行中因權利移轉而影響程序安定,以維持當事人恆定。原告洪寶華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為上開2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當事人適格於起訴時即已具備,縱於訴訟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錶遭廢止二十餘年,目前無水可用,原告等為設置廁所申請增設自來水表,而須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自來水共有總表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4年10月2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42104082號函為證,惟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項規定全文,均在規範「住戶應遵守事項」,其性質係屬住戶於公寓大廈共同生活關係中應負擔之義務規範,而該項第4款所稱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係就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過程中,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之管理程序規定,並未創設住戶要求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再觀同條第3項規定,規範結構為「住戶」違反第1項所定義務,經協調仍不履行,始得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文義亦明定以「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為適用前提,顯係針對住戶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共同生活規範時所設之救濟機制。若將該規定解釋為當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時,住戶即可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命管理委員會同意,無異將本以住戶違反義務為前提之救濟規定,反向轉化為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積極同意請求權。惟無論自條文文字、規範結構及第6條各項間之體系關聯觀察,均難認立法者有創設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命被告容許其使用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而非針對特定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後,請求法院排除違規狀態,其訴訟目的與第6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社區共用總表,自屬無據。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類推適用僅得將原規範既有之法律效果延伸適用於性質相類之未規定事項,不得藉此創設原規範本身所無之權利或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縱認本件情形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規範範圍內,仍應類推適用該款規定,命被告容許其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律效果,僅係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未規定住戶於未獲同意時,得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同意表示;同條第3項復係以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為其適用前提,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同意時之救濟規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規範,本身既未具有其所主張之同意請求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藉由類推適用創設該條規定所不具備之權利或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共用總表,亦屬無據。至原告等雖又以自來水為民生基本需求,涉及居住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為由,主張被告應容許其等使用社區共用總表云云。惟按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主要係規範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界限,並課予國家建立及維持基本權保障制度之義務;基本權所蘊含之價值固得作為私法規範解釋及適用之考量,然私人間是否成立具體之給付、作為或容忍義務,仍須有得以明定該項法律效果之私法規範、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依據。是人民是否有取得生活用水之需求,與其等是否因此即取得向特定主體請求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權利,係屬二事。縱認原告確有取得民生用水之需求,亦不當然使被告負有出具同意文件或容許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總表之法律義務。倘無法律規定、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足以認定被告負有原告所主張之同意義務,即不得僅因原告之生存、居住或財產利益受有影響,逕認被告負有其所請求之作為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容許其使用共用總表之權利,既如前述,則原告所援引之憲法上生存權、財產權及居住利益,至多足以說明其取得生活用水之利益及需求,仍不足以補充創設現行法律所未規定之私法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等使用系爭社區自來水總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