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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蔡佳珊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被 告 廖明忠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三房屋,如附件所示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同棟之上下樓層,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發現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經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於114年8月28日初步確認漏水點疑源自被告房屋之進水、排水系統,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復於114年11月16日簽立測漏協議書(見附件三,本院卷第195頁),由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之詹進旺技師檢測確認被告房屋之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有破裂(詳如附件測漏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詹進旺技師並於現場向兩造說明漏水原因及參考修繕方式,嗣被告仍不願配合修繕、要求再行鑑定,致漏水問題持續延宕,恐將引發電線走火等安全危機,原告身心持續遭受極大壓力,因此原告已不願就本件再送鑑定,請求法院依現有測漏報告書內容,命被告修繕上開漏水部分,並賠償原告裁判費總額、修繕原告房屋天花板總額(經廠商估價為10萬元)、鑑定費用總額(含修繕完畢後再次鑑定之費用)、修繕損害賠償總額(含更換消防探測器費用、燈具損壞及線路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含精神科就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共計5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反應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後,兩造曾委託水電工程李師傅於114年8月11日進入兩造房屋堪查,勘查後並無明確漏水原因,李師傅並指示被告之租客配合斷水措施確認是否為排水系統滲漏水,此後漏水原因仍不明;被告又於114年11月16日配合檢測,附件測漏報告書雖稱被告給冷水管有問題,但沒有說明清楚具體的漏水位置。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之技師建議之修繕工法共3種,一個是打掉牆壁重鋪水管,另一個改作明管,第三個是用水管填縫劑,但被告認為漏水原因還是不明,因為上述兩組技師說法不一,且被告房屋是完全沒有裝潢、保持交屋時之原狀,而原告房屋有二次加工裝潢,更以4根木柱釘入天花板做隔間,被告嚴重懷疑此為防水層受損原因,應另由公正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本件漏水原因及肇責歸屬鑑定,但原告不同意作鑑定,故本件漏水原因根本還沒找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冷給水管迴路存有破裂、滲漏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件測漏報告書所示之漏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1月16日簽立測漏協議書,由詹氏科技

檢測防水實業社之詹進旺技師以附件測漏報告書,確認被告房屋之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有破裂等情,業據其提出測漏協議書、測漏報告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建築物漏水檢測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現場檢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63-71、97-101、137-147、187頁)。復觀諸上開114年11月16日測漏協議書可知,被告於「甲方委託人」欄簽名、原告於「乙方委託人」欄簽名,檢測結果略以:「…檢測管路冷水管,水壓有異常外洩…(異常外洩既為水管破裂)…檢測前後有對錶解說」(見本院卷第187頁);附件測漏報告書亦記載「使用專利字M594131號房屋給水管有無破裂安全精準檢測系統…檢測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即被告房屋),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有破裂…」(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房屋之冷給水管存有破裂之滲漏情形。從而,被告身為所有權人,就被告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房屋存有前述「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破裂」之滲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並停止妨害原告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測漏報告書所示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具體漏水位置及原因仍屬不明,應

另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等語,惟兩造已於114年11月16日簽立測漏協議書,由具有合格證照之詹進旺技師檢測確認被告房屋確有附件測漏報告書所示冷給水管迴路破裂漏水之狀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具體指明附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又被告所稱另有師傅稱應斷水確認排水系統是否漏水,或懷疑原告二次裝潢有無破壞原告房屋防水層等節,至多僅屬原告所稱其天花板漏水等損害有無可能出自其他原因之爭議(原告就此部分已拒絕再行鑑定或舉證,詳如後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之部分),均無礙於前述被告就附件所示已確認漏水部分,具妥善修繕、維護、管理義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鑑測費用2萬5,200元:

承前所述,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所出具之測漏報告書,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原告為此支付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之漏水鑑測費用2萬5,200元,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賠償「修繕完畢後再次鑑定」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於被告修繕漏水後,仍須再次鑑定之文件資料,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所預計進行「修繕後鑑定」之原因、項目、費用,亦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預計鑑定費用之請求,洵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其他修繕費用(含

更換消防探測器費用、燈具損壞及線路維修費用等)、精神慰撫金(含精神科就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燈具損壞,並有電線走火風險,造成原告身心持續遭受極大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其他修繕費用(含更換消防探測器費用、燈具損壞及線路維修費用等)、精神慰撫金(含精神科就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房屋前述漏水部分與原告所稱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房屋經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以附件測漏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檢測確認具「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破裂」之情形,固經認定如前,原告並稱不願再行鑑定、請求本院以現有測漏報告書內容為證據等語,惟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雖於114年8月28日測漏報告書記載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存有嚴重滴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4年12月3日測漏報告書提及原告房屋漏水面積增加、臥室電燈短路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上開內容均未載明上述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燈具損壞之原因,則上述漏水原因及具體損害範圍仍屬不明,自難憑此率認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修繕、燈具損壞、更換消防探測器及線路維修等損害,確係因被告房屋「冷給水管迴路壓力不正常破裂」所造成。從而,卷內事證均無從確認原告所稱天花板、燈具、更換消防探測器及線路等損害,究係被告房屋冷給水管、原告房屋、共用部分或其他原因所致,而原告仍拒絕再行鑑定,復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房屋所實際造成之漏水損害範圍及情節程度,實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含天花板修繕、更換消防探測器費用、燈具損壞及線路維修費用等)及精神慰撫金(含精神科就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委難憑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總額部分: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認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總額,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件:114年11月16日詹氏科技檢測防水實業社測漏報告書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