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田正超被 告 簡郁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9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前某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人物」(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小人物」表示可合作「精品代購」生意,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付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為貪圖豐厚報酬,仍於110年10月5日在「TELEGRAM」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雯靜」,提供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之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平臺網站「MT4量化交易平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小人物」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9分、12時20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90萬元、11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人物」,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回覆表表示伊雖有參與犯罪行為但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亦無能力賠償,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小人
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原告上開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取款影像、交易憑證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18頁),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坦承知悉「小人物」本名為蔡尚哲,為詐欺集團成員,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小人物」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轉交予「小人物」等情,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負責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則依民法第273條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