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張嘉偉相 對 人即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嘉偉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聲請人(下稱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遂使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又張嘉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為利害關係人,且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張嘉偉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張嘉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嘉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應堪處理本件事務、盡力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