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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黃楨木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合作不動產開發業務,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經訴外人曾華萍、許嘉峯前往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原告公司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代被告清償。後原告公司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張偉鎮以代被告清償債務,上開2紙支票均經張偉鎮兌現,是被告共計積欠45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40萬元+140萬元=450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212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公司借貸27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曾華萍之債務及向原告公司借票用以清償訴外人張偉鎮之債務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公司同意以原告公司於臺北市太原路工程名稱「義華建設日新好好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建案(下稱太原路建案)建築完成(建造執照110建字第0287號),經過結算後再由被告以得受分配之盈餘抵償,是上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原告率爾提出,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公司借貸27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曾華萍之債務及向原告公司借票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張偉鎮之債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人點收現金照片影本、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對其有積欠原告450萬元尚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僅主張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本件之爭點實為:兩造就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是否有約定以太原路建案被告得以受分配之盈餘抵償?茲述如下: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知道原告

公司有與臺北市太原路的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但用誰的名義訂約要看契約才知道,該太原路建案有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是由林家祥去辦理的。在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與林家祥均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業務是由林家祥管理,財務是由會計在管,被告是負責技術業務。知道外面經常有人跟被告討錢,被告跟林家祥都有跟原告公司借錢,林家祥的狀況是跟原告公司互調錢,是有借有還的狀況。被告部分跟原告公司借的錢還沒有聽過有還錢。我不知道有沒有講好被告跟原告公司借款的部分等太原路建案結算後再扣抵。被告沒有出資成立原告公司,出資者是林家祥,被告在太原路建案沒有出資,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技術可言。太原路建案的出資者是林家祥、林健銘,該建案結算後之盈餘歸何人我不清楚。關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借款的金額、利息與還款期限我都不清楚,只知道林家祥一直問被告何時要把資金帶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利方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原

告公司剛成立時就去任職了,工作內容是會計、行政,幫忙做公司內部的事情。原告公司目前有一個正在蓋的建案叫日新好好,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係由義華跟瑞天兩家建設公司一同出資。在我任職期間原告公司資金是由林家祥負責調度,原告公司有將資金借給被告,每次被告都說「幫我一下」或「擋一下」,但是否有具體約定何時還我不知道,只知道根本沒有還錢。林家祥也有跟原告公司借錢,但拿多少出來就有還回去。原告公司都是以公司名義借錢給被告,會計科目是股往(股東往來)或借款,只是我們自己知道這是被告跟原告公司借錢。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但我認為沒有實際做事。太原路建案向銀行辦理融資是林家祥去跟銀行接洽。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公司借款有無講好等太原路建案結算後再扣抵還款,該建案是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太原路建案被告無出資,也無技術入股。林家祥很信任被告,被告一直表示會出資投資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的建案,所以林家祥一直在等被告投資,但都沒有投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㈢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實無從得出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所借

貸之款項以太原路建案被告得以受分配之盈餘抵償之情事。又證人劉佶明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王利方則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與行政,且渠等對於公司是否有借貸資金給林家祥或被告,均知之甚詳,故倘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借款確約定有以太原路建案被告得以受分配之盈餘抵償之情事,其等理當知悉,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間有上開還款期限或方式之約定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㈣參以,原告雖提出義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股權分配書、公證

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欲證明其與林家祥共同處理原告公司之營造工程發包、負責人變更、一切收、付款開支等業務,然該等書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且被告得以處理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開發、買賣、營造工程發包、設定信託、融資、負責人變更、公司一切收、付款開支等業務,然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太原路建案得以受分配利潤,更遑論以太原路建案所受分配之利潤扣抵其所積欠原告公司之借貸債務,是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共計450萬元之借貸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故原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2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25頁),雖該信件遭退回,然經原告員工王利方於113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傳送該份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答以「收到謝謝我人在南部回去我再跟家祥談談」等詞,有本院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1至178-4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萬4,150元 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630元 由被告預納

630元 由被告預納合 計 5萬5,41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