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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被 告 林博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391-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94.47、23.64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棚架;及編號C、D1及D2所示,面積合計為54.66平方公尺之樓梯、庭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0,12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9萬0,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按月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4,0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391-11地號土地(如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所示,下稱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94.47、23.64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棚架;及編號C、D1及D2所示,面積合計為54.66平方公尺之樓梯、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國所有財產,由原告經營管理(如原證2,稅籍證明與課稅明細表所示)。

(二)而被告自民國87年3月起即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雖被告曾於90年10月29日提出申租系爭土地,並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加入申租範圍(如原證12、13,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嗣於113年間會同原告人員現場勘查(如原證4,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所示),惟均因所附資料不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而遭註銷在案(如原證5,原告基隆辦事處函文所示),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迄今未取得任何占有權源。

(三)又依原告於90年、91年之「土地勘清查表」及當時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與「現場照片」(如原證14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地上物;復依被告之駕駛執照(如原證15所示)所載發照日期為68年、住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則系爭房屋應已於68年時建成並占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於申請日前早已具備長期、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依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簽署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中申請人承諾事項第2點已載明:「申請房地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另被告於後續110年2月19日簽署之申請書,其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亦載明:「申租不動產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如原證12、13,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可見被告於申租時即知悉並承諾願依規定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原告於下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起占用土地、105年起占用房屋之使用補償金。

二、法律主張

(一)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承原因事實所述,被告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内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償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本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各年度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定之年息上限。又被告占用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原型本就包含基地及其房屋部分,與單純占用土地之情形有別,更因為地上物而提升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拆分,各自乘以年息率(土地5%、房屋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其中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391-3地號土地、系爭391-11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16元、82萬4,616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為5萬2,993元,合計為99萬0,125元;另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應按月合計給付原告4,039元【計算式:406元(系爭391-3地號土地)+2,976元(系爭391-11地號土地)+657元(系爭房屋)=4,039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1至4所示)。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承認自87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系爭房屋係不知其名之人讓與被告使用,被告已久居於此,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但先前已向被告收過18萬元之款項,但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告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前需每月給付4,039元被告也不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國有,由其擔任經營管理者,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稅籍證明與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不知名之人讓與其使用,且其已久居於此、原告未曾通知無權使用,並曾繳納18萬元款項云云。惟占有乃事實狀態,無法僅憑久居,或受讓他人占有之事實,即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況被告自承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並承認自87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此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駕照影本(如原證15所示)、90及91年土地勘清查表(如原證14所示)、113年現場勘查紀錄(如原證4所示)等證據所示之長期占用客觀狀態相互吻合,自堪認被告自87年3月起迄今,就系爭不動產均為無權占有。

(二)至被告辯稱曾繳納18萬元款項乙節,然未能提出任何字據證明該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且自承具體時間及名目已不復記憶,自不能以此作為合法之占有權源;又被告雖曾於90年、110年提出承租申請(如原證12、13,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然因不符規定業經原告註銷在案(如原證5,原告基隆辦事處函文所示),足證被告之申租流於程序而未獲准許,其迄今仍未取得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二、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者,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地上物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占有使用房屋必然同時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且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價值,係是由土地與地上物所共同創造,而不當得利的法律核心在於「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同時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基數,各自乘上合理之年息率,始能真實展現占有人所獲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土地雖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駁坎下方,然僅需藉由樓梯即可直接進出過港路,且系爭房屋庭院外所連接之空地可供人行走或騎乘機車,亦鄰近八堵火車站,交通尚屬方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原告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如附表2至4所示),各自乘以年息率(土地5%、房屋10%),分別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期間,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其中「占有土地」部分,被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391-3地號土地(面積20.77平方公尺)、系爭391-1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11萬2,516元、82萬4,616元;而「占有房屋」部分,被告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面積94.47平方公尺),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2,993元。是據此計算結果,上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99萬0,125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039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1至4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0,125元,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9萬0,12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因被告係經電話聯繫到庭,原告係於115年1月7日獲悉本件原告聲明及陳述,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5年1月8日起算)頁公示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9萬0,125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各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表2【占用系爭391-3地號土地部分】:

附表3【占用系爭391-11地號土地部分】:附表4【占用系爭房屋部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