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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劉德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前富邦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差別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前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3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其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領有清寒證明與殘障手冊,平日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故請允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和解結案。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是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遲延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領有清寒證明與殘障手冊,平日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本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被告縱使仰賴補助、入不敷出,其情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滿足獲償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告執前詞作為本件訴訟上之抗辯,俱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