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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王心平被 告 周以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109年間偕同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女兒林以寧(下逕稱其名)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由被告與林以寧共有,嗣改由被告單獨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簽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序分別由伊、被告、林以寧給付2萬元、38萬元、10萬元;復因系爭房屋屬預售屋,總價金為1,113萬元,每個月約定應付工程款為4萬元,其中由伊負擔2萬4,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訴外人林以寧負擔6,000元。詎料,伊雖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達2年之久,然被告與林以寧於疫情期間均未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經原告與系爭房屋建商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協商後,由伊每個月給付工程款1萬元,嗣系爭房屋交屋時再由被告貸款將不足之差額補齊。因伊為系爭房屋付出甚多,然被告竟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與伊無關,故伊認為被告未自行支出系爭房屋工程款及辦理預售屋客變、契稅等相關費用合計95萬元沒有道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僅負擔系爭房屋工程款31萬7,654元,被告已經將前開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倘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之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工程款、預

售屋客變及契約等費用合計95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曾經給付9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固聲請本院向亞青公司調取系爭房屋繳款資料,然據亞青公司函復:本建案預售履約保證採價金信託方式處理,承購戶所繳價金直接匯入設立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本公司亦經由銀行提供專戶存摺內頁核對承購戶繳款紀錄,但無法知曉實際匯款人為何人,此有亞青公司115年2月5日亞青115字第115020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復自陳:被告都是拿現金給伊至郵局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即難認定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屋工程款等費用達95萬元之事實。

㈢況且,細觀亞青公司檢送之系爭房屋繳款資料,原告雖曾於1

12月5月22日匯入12萬2,966元至亞青公司專戶(見本院卷333頁存摺內頁明細),惟被告及林以寧早於109年9月22日即出具委任書授予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代為一切工程變更行為之權限,並有同意變更後權責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亦有可能係本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或林以寧給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相關資金來源並非出自於原告。再者,有關兩造及林以寧原本規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據原告自述為:因為被告與林以寧快要結婚成家,所以伊等才合意再集資購買系爭房屋,就是要讓他們兄妹2人一人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乃基於協助被告結婚、成家之親屬情誼而自願承諾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依上說明,原告因此所為之給付,即非欠缺給付目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至於原告雖爭執:在伊有生之年,伊有交代小朋友2個房子都

要留房間給伊住,但後來被告三番兩次要跟伊脫離母子關係,而且被告有辱罵毆打伊,伊已經提告,在這個狀況之下伊沒辦法到系爭房屋居住,所以伊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然原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復且其陳述內容亦與前揭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關,尚無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曾具狀稱其放置在系爭房屋中之護照、鑽石項鍊、黃金手鍊及手表等貴重物品遭被告竊盜,且系爭房屋遭被告霸佔,不顧念原告付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云云。此經本院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補正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後,原告雖曾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書狀到院,惟仍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當庭裁定拒絕原告前開書狀之提出(見本院卷第385-386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