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蔡承恩被 告 陳美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雲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牆面及天花板漏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還原被告屋內天花板、牆壁及因漏水致使壁癌延伸、地板損毀之部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財產賠償部分俟鑑定後,修繕工程所需支付費用再向貴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交通部中央氣象公布 113年10月3日後至 114年11月20日基隆下雨天數209天,一天新臺幣5,000元,共計104萬5,000元」、「被告應自行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內,就致房屋漏水之地面、外牆部分施行修復行為」,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部分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第二部分則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毀損,第三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45,000元,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前揭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將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預估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上開預估費用總額為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45,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1,045,000元,暫核定為4,34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045,000元=4,345,000元】,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