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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錢權福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錢寰宇訴訟代理人 林姚蓁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錢玉峰為日後三方共同居住,於民

國113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被告及錢玉峰則出資其餘部分,由被告代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下。嗣被告與錢玉峰於114年6月16日以無力支付餘款等原因,要求原告獨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剩餘款項,然原告當初與被告等人合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係欲共同居住之用,現被告等人要求原告獨自出資購屋,此顯與當初約定之目的不符,而原告為免糾紛擴大,於114年7月21日委託雁響法律事務所以114年雁字第0701號函與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原告給付之396萬元係贈與予被告,用以贊助其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以被證2之遺囑為證云云,惟被證2之遺囑僅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截圖,原告並未簽署,不具備民法遺囑規定要件,縱認該遺囑有效,亦僅得作為證明立遺囑人死後之後事及遺產安排,無法證明原告生前財務及交易關係。

⒉被告稱原證2之對話紀錄截圖係錢玉峰向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錢

浩然所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因於114年6月16日遭錢玉峰要求再出資600萬元獨自買下系爭不動產,原告拒絕後,錢玉峰始透過LINE請原告之子錢浩然轉述予原告,故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明力不言可喻。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叔叔,因113年6月間原告對其前妻即訴外人梁

鶯嬌為家暴行為,經梁鶯嬌向法院訴請離婚,當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錢浩瀚、錢浩然均站在梁鶯嬌一方,以致原告憤怒及失望,而與梁鶯嬌、錢浩瀚、錢浩然斷絕往來,並認被告為其子,且書立生前遺囑,將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贈與給被告,復交咐錢玉峰夫婦辦理其死亡後喪葬事宜,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可證。適被告於113年1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便直接匯款396萬元贈與予被告,以贊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當然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由系爭不動產自簽約付定、匯款履保帳戶、辦理貸款、房屋稅金、地價稅、水電、瓦斯、管理費、修繕裝潢費等總計12,023,596元,均為被告授權被告之母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姚蓁全權處理並支付,原告完全沒有參與等情,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告稱係兩造共同合購。況且系爭不動產總價高達1,202萬餘元,而原告稱其僅匯款396萬元,並不足系爭不動產總價3分之1,則被告豈可能同意給予原告2分之1所有權,更足證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與梁鶯嬌離婚後,被告即於114年5月11日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套房給原告居住,有租賃契約及入住者為原告之資訊可證,此亦可證原告稱合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欲日後與被告及錢玉峰夫婦同住,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不足為採。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匯款613,000元、3,347,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陳玉萍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付定金3萬元,復於113年10月26日與陳玉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陳玉萍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1、53、69至77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2分之1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之113年10月24日匯款

613,000元、3,347,000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情,固為被告所無爭執,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交付396萬元予被告供作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尚無從遽予認定係因借名契約而交付款項。

㈢原告雖提出錢玉峰與原告之子錢浩然之對話紀錄,內載:「

請你轉達你父親」、「我門願意把新房賣掉或過戶還他他自己吃下問過銀行」、「違約金1%5萬7千元」、「我門現在連電費也繳不起為了幫你爸買房我門已墊463萬元還沒入住貸款23000已付6個月了…」、「你父親頭款付393或396要老婆才清楚」、「我容易嗎我很倒霉」、「他能見死不救嗎」、「請他盡快處理」、「當初是說合買」、「現在他說不要」、「我門已有房住」、「我們沒一定要買電梯房急迫要買的是他我們有說他租房住即可他說那不是辦法」、「你爸那頭款390幾萬就算每月分期每月3萬也需付11年」、「我無能為力請他吃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告又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母)於114年6月18日傳送簡訊給原告表示:

「1、買房子是大事,不是隨便三兩句話就能成的!你信任我,所以我從頭到尾把事情包括簽約貸款交屋所有的事情,我一人包辦你說了二嫂辦事你放心!」、「當然沒有寰宇配合,我也沒有辦法做成,但是寰宇會聽誰的話我相信你也清楚他是聽我的話在做事配合我的,所以我怎麼能讓他受委屈呢?」、「那個時候貸款的問題你可以回想一下,因為政府打房還有貸款成數的問題,你進來的錢不夠,所以你說你賣房以後在什麼時候之前可以補錢進來問題就解決了!」、「但是滿淑你現在過關了,你忘記當初是怎麼走過來的你現在想到的是你吃虧沒保障,請問房子也只能一個人的名字!我是覺得我沒保障啊是不是!?我名下也沒有財產啊!!這事件建立在互信的事情才會一起合作的,假如你覺得沒有保障我們可以立合約將來一起住是互相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53、155、161、171頁)。惟查,所謂「合買」,未必為借名登記,縱如原告所述,由兩造與錢玉峰約定由原告出資396萬元合購系爭不動產以供三方居住使用,此亦僅屬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之約定,而非關於產權誰屬之約定,是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況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0萬元,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396萬元,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半數金額,此亦與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互核不符,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難以採認,則原告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