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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魏佳敏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萬4,72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8元。倘原告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249、249-28、249-3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16房屋之建物及遮雨棚,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萬7,163元(計算式:8萬0,138元+2萬7,025元=10萬7,163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5元。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45.63平方公尺(計算式:249地號土地27.46平方公尺+249-28地號土地17.9平方公尺+249-30地號土地0.27平方公尺=45.63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269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249地號、249-28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當期(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915元、5萬3,600元;249-30地號土地於原告追加該部分訴訟標的時之當期(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5,9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3,139元【計算式:3萬8,915元×27.46平方公尺+5萬3,600元×17.9平方公尺+5萬5,900元×0.27平方公尺=204萬3,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2萬1,587元(依原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為止【計算式:10萬7,163元+2,725元×12×《161/365》=1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4,726元(計算式:204萬3,139+12萬1,587元=216萬4,726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2萬0,571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18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18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