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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鍾任謀被 告 吳家念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另又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而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因而獲取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將各該帳號、密碼同樣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慧」、「余睿明」之人,向原告佯稱:參加投資群組可飆股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0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原告於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勾結,且原告詐騙之款項被告亦未獲得分毫,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時,業已自承其係自113年3月1

8日即與「林曉慧」聯繫,第一次遭詐騙時間是113年6月7日,而上開時間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顯見原告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遭詐騙超過70萬元,此次遭詐騙僅係損害擴大,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另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責,惟原告亦自承係因投資才會遭詐騙集團所騙,可見原告本意為籍由投資擴大財富。而原告並非無資力、無瑕汲取新知之人,尤其原告加入的是假借謝金河之名的詐騙集團,況且政府為遏止投資詐騙,除一般宣導外,於一般民眾提領大額資金時,更會讓銀行行員提問,原告為高知識份子,對此不可推諉不知,然原告竟分別於113年6月7日、14日、18日分別交付現金予3位不同男子,此一舉動本即不合常理,但原告竟不予深究,以致詐騙集團得以繼續行騙。再者,詐騙集團要原告不能向任何人告知說要投資,已透露其居心叵測,惟原告竟又配合詐騙集團欺騙銀行行員,以詐騙集團之話術謊稱係還款云云,因而擴大其損害,且原告亦拒絕警方協助其安裝警政服務APP以利其接收最新反詐騙資訊。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

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證(偵字第81號卷第

19、22頁),被告雖辯稱:並未予詐騙集團勾結,原告被騙款項被告分文未得云云,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26歲,學歷為高中高職肄業,從事軍職(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就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