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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被 告 張王絹綢

張雅琦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玉樹公同共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王絹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樹(以下逕稱其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未依約償還,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9,098元及其中9萬3,016元自97年1月13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伊與張玉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張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慎之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4年5月21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玉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關係。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雅琦部分:張玉樹才是債務當事人,張玉樹並未出席,伊不知要說什麼,另被告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語。

㈡被告張王絹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玉樹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玉樹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1月2日起未

依約償還,尚積欠9萬9,098元及其中9萬3,016元自97年1月13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其為張玉樹之債權人,而張慎之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由張玉樹及被告共計3人繼承張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於114年5月2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已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張雅琦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王絹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依張玉樹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11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萬0,891元,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張玉樹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玉樹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張玉樹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玉樹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張玉樹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張玉樹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張玉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玉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玉樹:3分之1 張王絹綢:3分之1 張雅琦:3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6.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玉樹:3分之1 張王絹綢:3分之1 張雅琦: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