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王育昇被 告 楊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8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10月8日,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證明,被告猶欲否認其主張,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為之,方屬允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系爭借款之事實與經過,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91頁、第121頁、第123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庭提系爭契約原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王育昇借給乙方楊家進新台幣40萬元整,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等語,並由被告簽名暨蓋用指印。考其內容,足以推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同時以系爭契約兼作借據,表徵其承認確有收受系爭借款之意,依上說明,足認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或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自114年10月9日起負返還系爭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借款日即103年10月8日起算乙節,則與前揭約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並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485元(計算式:5,400元×40萬0,384元/62萬0,438元=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