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素貞反訴被告即原 告 葉昭齡訴訟代理人 徐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出補正後之反訴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暨補繳本件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5,600元本息,反訴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事實,於本訴審理中爭執反訴被告係屬誣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誣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然未以書狀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反訴原告復未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倘若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則應繳納反訴裁判費3萬6,600元。茲因以上各項均為起訴程式之欠缺,爰命反訴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又反訴原告先前所提書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自形式上觀察反訴原告當庭以言詞陳述反訴被告構成「誣告」之理由,亦不該當「誣告」之法律構成要件;倘反訴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