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福訴訟代理人 林卉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任子汶被 告 謝誼霖即謝玉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祁采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謝誼霖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祁采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謝誼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2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祁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誼霖連帶給付原告2,466,702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祁采(下逕稱其名)前邀同被告謝誼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為15年,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21年3月14日止,共分18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倘借款人死亡而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祁采業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祁采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應於管理祁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系爭債務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誼霖既為祁采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其所管理祁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誼霖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祁采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祁采所遺現金為1,174,481元,尚未扣除暫付費用10,169元及管理報酬等語;被告謝誼霖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祁采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祁采於107年12月9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所管理祁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尚積欠之系爭債務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