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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黄○○法定代理人 阮○○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 告 黄彥紘

張育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黄源富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1、

訴外人黄姵蓁(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姊)、配偶A02。而被告A03則為黄源富之胞弟,被告張育綾為被告A03之配偶。被告張育綾於黄源富過世後不久,致電A02告稱黄源富於111年間有為原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買1份醫療保險,須繳納1年1期共20期之保費,黄源富已繳納第1期保費,並於過世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繳納原告保費之用,惟為繳款方便,希望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2陪同原告申辦銀行帳戶,被告並允諾會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以供全球保險公司轉帳扣款繳納保險費用。A02於黄源富死亡前已分居近4年,故對黄源富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且原告亦向A02表示與黄源富同住時,被告常會至家中來往,故A02不疑有他,相信黄源富確有因手足情誼,委託被告為原告繳納保費,遂於112年2月15日陪同原告申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交代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便被告為原告繳納上揭保費。嗣於112年3月下旬,A02欲確認被告是否依約將上揭1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未將上揭1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將全球保險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匯入619,458元至系爭帳戶之當日,提領現金610,000元。其後,A02向全球保險公司詢問,始知悉黄源富於多年前有向全球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其死亡保險之受益人之一即為原告,因此全球保險公司方於112年3月15日將保險金(即癌症死亡保險給付)匯入系爭帳戶。又A02從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帳戶之密碼,便向原告確認是否曾告知被告密碼,原告方坦承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時,被告A03有向其詢問密碼,因原告當時年僅13歲,並不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辦理程序,且被告A03為常至家中來往之叔父,被告A03既表示需要密碼,原告便不疑有他,如實告知被告A03系爭帳戶之密碼。

原告為未成年人,被告欲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自應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之同意,然被告假藉繳納保險費之理由,騙取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擅自領取原告之系爭帳戶款項,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A02當初接獲全球保險公司人員通知時,僅表示願由原告、訴

外人黄姵蓁領取黄源富之保險給付,並未與被告A03就黄源富之喪事、原告之保險費用達成共識,亦從未同意被告A03得領取系爭帳戶中之保險給付。

⒉於黄源富之喪事處理妥適後,A02即接回原告同住,相關生活

費、學雜費等費用均由A02支付,被告並未負擔。至原告之醫療保險費用,乃被告基於與黄源富之約定而同意負擔。至於黄源富之喪葬費用,應由黄源富之遺產負擔,而黄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是否得視為遺產,自須視該保單之約定款項方能確定。退步言之,縱認癌症死亡保險給付得視為黄源富之遺產,亦應由原告、訴外人黄姵蓁請領之款項一同負擔,而非均由原告單獨負擔。

⒊訴外人王筱晴為全球保險公司之員工,其於偵查陳稱:「……

黄源富過世之後,由於黄源富指定受益人為他的兩個小孩,我記得一個小孩60出頭萬元,我們公司會將金額匯入小孩的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號偵查卷,下稱112他字568號偵卷),被告A03於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上開61萬元,是否為黄源富的死亡保險,依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A01,並非黄源富的遺產?)是的,但黄源富往生後身邊沒有留錢,我只好先拿這筆錢付喪葬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下稱112偵字8715號),足見原告為黄源富指定之受益人,原告本來就有權利領取黄源富之身故保險金,且此筆癌症死亡保險給付並非黄源富之遺產,A02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本應由A02照顧,故被告及訴外人黄姵蓁陳稱A02僅欲帶走原告,因此協議同意由被告處理該筆癌症死亡保險給付云云,顯與常理不符,A02並無僅為帶走原告,而與被告協商之必要。

⒋被告雖執訴外人王筱晴之證詞抗辯A02已同意被告處理上揭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惟被告張育綾於112年7月25日偵查時稱:

「當天協議只有我、A03、A02、黄姵蓁、A02在場。」是以訴外人王筱晴於協議當天是否確實在場,非無疑問。且訴外人王筱晴於偵查中稱:「……不過就我所知,在當天簽立協議書時,我有明確告知身故給付金將分別匯入黄源富的兩個小孩帳戶內,A02並有同意,而A03有提起喪葬費用時,A02並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A03……」等語,非但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帳戶過程不符,且與被告所稱A02係於112年2月14日(見被告民事答辯書狀(一)第1頁第一點)或於同年2月22日(見112他字8715號)與渠等達成協議後,於隔日帶原告去辦理開戶,A02方交付存摺、印章及密碼給被告A03之情節亦不相符。是A02既未於協議當天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付給被告A03,訴外人王筱晴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⒌訴外人王筱晴於偵查中稱:「有,我們協議的內容還有一筆

大約3萬多元的住院費用,屬於黄源富的遺產,另外還有應給付予黄源富之理賠保險金,我們有一張同意書(按:應為授權書),指定由黄姵蓁來領取上開3萬多元的住院費用,並要求A02簽立同意書。」等語,惟該授權書僅係為領取黄源富3萬元之住院理賠,與原告、訴外人黄姵蓁領取黄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並無關聯。甚至訴外人王筱晴已自承:「我只有聽到授權書的部分,以及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付給A03,其他部份我不知情……」,訴外人王筱晴既自承僅知悉授權書之部份,足見訴外人王筱晴就是否有協議、協議之內容為何等情並不知悉,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A02達成協議。

⒍黄源富於死亡前半年內包含保險理賠金、勞保老年給付等在

內,應至少有2,236,360元之財產,業經原告及A02於刑案偵查程序中敘明,可見黄源富生前所遺留之財產應足以支付相關之費用,自無須動用原告受理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且若如訴外人王筱晴所稱黄源富已表示原告之保險費用要以黄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支付,並由被告A03代為處理,則為何黄源富生前不先將該保險之受益人改為被告A03,顯與常情不符,且既然以黄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支付黄源富之喪葬費用,亦應包含訴外人黄姵蓁領取之部分,為何被告A03僅以原告領取之部份支付。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3是黄源富之弟弟,黄源富於112年2月9日過世後,全

球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王筱晴於同年2月14日致電A02,乃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之人,必須由法定監護人簽授權書,方能領取黃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簽授權書當時在場人員有被告2人、原告、A02、王筱晴、黄姵蓁、被告大哥黄彥絨等7人,被告A03當場向原告及A02表示:「如果你(A02)要領這筆錢(死者的癌症死亡保險給付、當時不清楚多少數額),則請你(A02)接手所有死者的喪葬費用、小孩子(即原告)醫療保險後續繳納」,A02當場回答:「不願意承接前述喪葬費用及保險費用繳納,全部交給你們處理,我只要小孩」,被告A03便說:「好那我全部處理」,此時被告A03及A02,就「死者黄源富之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數額」、「原告之後續醫療保險給付」等兩項,達成共識,即被告A03負擔黄源富之喪葬費用及繳納原告之醫療保險費用,並均由前述癌症死亡保險給付支出,短缺部分由被告A03負責補足。當時A02與在場保險業務員王筱晴簽署好1份授權書,授權予原告領取,一旦保險金額入帳至原告帳戶,被告A03即可領取,用以支付前揭費用。是以,被告A03與A02約定好後,隔日由A02帶同原告前往二信合作社辦理開戶,A02甚至連開設系爭帳戶時所需之1,000元都不願意負擔,請原告向被告A03拿錢去開戶,開戶完成後A02親手將系爭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A03。㈡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可領取之死亡給付數額多少,僅知道

受益人為原告及黄佩蓁,但確切數額並不知情,原告起訴書稱被告有收到黄源富給付150萬乙事,純屬虛構。

㈢被告已負擔黄源富之喪葬費用、原告生活費、學費、雜費共4

92,848元、代繳原告及黄佩蓁之醫療保險費用198,314元、黄源富之牌位180,000元、黄源富牌位之管理費15,000元,總計886,162元,上開費用被告均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上被告支付黄源富身後大大小小之事及債務、應付費用等,已超過61萬元,顯見被告係基於家人情感,主動負起黄源富之喪葬事宜及醫療費用負擔、原告、黄佩蓁之保險費繳納等,而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內資金,均有徵得原告及A02同意。

㈣證人王筱晴保險業務員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告知A02如何

理賠等一切相關內容」、「當天簽立授權書時,我有明確告知身故給付金將分別匯入黄源富兩個小孩帳戶內,A02並有同意,而A03有提起喪葬費用時,A02並有把存摺、印章、密碼交付A03,而黄源富生前也有跟我提過他的喪葬費用是由A03處理,另外,黄源富生病期間有幫他兩個小孩來買醫療險,這部分我有幫他辦理,當時黄源富也有表示如果之後他無法處理,將委託A03代為處理」、「黄源富有幫小孩買保險部分的部分,費用要由黄源富留下的保險金支付,並請A03代為處理,這是我個人知道的部分」等語;證人黄佩蓁證稱:「我當時在場,我有聽到A02說小孩她要帶走,而歸屬於A01的保險金,則要用來繳納保險費及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所以留下來給我叔父處理」等語,可證A02於112年2月22日與被告協商時,即同意由被告A03負責死者黄源富之醫療、喪葬費用、原告之未來保險費用等三項費用,而A02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等物品,即A02同意被告可以提領並使用系爭帳戶內之61萬保險金之表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81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引用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及上開偵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親屬、繼承關係;黄源富於112年2月9日死亡後

,全球保險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匯入癌症死亡保險給付619,458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原告之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領6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帳戶支出收入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以要存入黄源富生前交付150萬元至原告帳戶,用來繳納原告日後之醫療保險費用為由,騙取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向原告騙取系爭帳戶密碼,且未經A02同意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且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61萬元,被告均否認,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筱晴於偵查中證稱:「……黄源富過世之後,由於黄

源富指定受益人為他的兩個小孩,我記得一個小孩60出頭萬元,我們公司會將金額匯入小孩的帳戶內。黄姵蓁、A01帳戶內我們都有各自匯款60多萬元」、「……A01係未成年人,所以在開戶的時候,我有先和他的法定代理人A02聯絡。我和A02聯絡後,有和A02、A01一起到家中確認理賠相關事宜,我們有告知A02如何理賠等一切相關內容,而當時A03、張育綾、黄姵蓁均在場」、「……不過就我所知,在當天簽立協議書(指訴外人黄源富可領取之3萬多元住院費用)時,我有明確告知身故給付金將分別匯入黄源富的兩個小孩帳戶內,A02並有同意,而A03有提起喪葬費用時,A02並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A03,而黄源富也有跟我說過他的喪葬費用是由A03處理。另外,黄源富於生病期間有幫他兩個小孩買醫療險,這部分我有幫他辦理,當時黄源富也有表示如果之後他無法處理,將委託A03代為處理」、「我只有聽到授權書的部分,以及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付給A03,其他部分我不知情。黄源富有幫小孩買保險的部分,費用要由黄源富留下的保險金支付,並請A03幫忙處理,這是我個人知道的部分,至於其他部分,由於我不是他們的家人所有不知情。」等語(見112他字568號偵卷112年7月年26日偵訊筆錄);證人黄姵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在場,我有聽到A02說小孩她要帶走,而歸屬A01的保險金則要用來繳保險費和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所以留下來給我叔父處理」等語(見112他字568號偵卷112年7月年26日偵訊筆錄),經核證人間所述吻合,衡以證人王筱晴與兩造間並特殊無親誼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致陷偽證罪責之可能,而證人黄姵蓁同樣領有60餘萬元之癌症死亡保險金,亦交由黄源富母親、被告A03處理,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2他字568號偵卷112年7月年26日偵訊筆錄),可知證人黄姵蓁受領死亡保險理賠金之日後用途與原告大致相同,且被告事後確實有支付黄源富之喪葬費及原告、證人黄姵蓁之醫療保險費用,有其提出喪葬費用支付證明、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保險費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見112他字568號偵卷第149至154頁、289至297頁、112偵字8715號偵卷第71至77頁),合於證人王筱晴、黄姵蓁所述的協議之「履行」,足認證人王筱晴、黄姵蓁所述,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王筱晴拿授權書給A02簽名當天,被告與A02確有達成由被告負責支付黄源富喪葬費用、繳納原告日後之醫療保險費用,A02方同意交付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A02同意其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60餘萬元作為支付黄源富喪葬費用、繳納原告醫療保險費用之用,故交付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語,可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證人王筱晴上開證詞與原告主張「是A02於112年2月15日陪同原告去開立系爭帳戶後,由原告將系爭帳戶、印章交給被告,密碼則是被告事後問原告」、被告抗辯「是渠等達成協議後,隔日(2月14日或22日)帶原告去開立系爭帳戶,A02方交付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被告」有所出入,是證人王筱晴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云云。按兩造所陳關於「被告何時、從何人手中取得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不相同,然證人王筱晴於偵查中2度證述見聞A02將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被告A03,衡情應無記憶錯誤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各自不同之陳述為由,推翻證人王筱晴證詞之可信度。是原告上揭主張,無足可採。

⒊復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黄源富生前有交付150萬元給被告

,供作繳納原告之醫療保險費用,為繳款方便,希望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被告會將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便保險公司轉帳扣款」;又全球壽險公司於黄源富生前給付保險理賠金及黄源富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老年給付,合計2,236,360元,可認黄源富生前所留的金錢已足支付黄源富之費用,不須再動用原告之保險理賠金,而依該筆保險理賠金之性質,死亡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屬原告個人所有,並非黄源富之遺產,況被告既然以黄源富之死亡保險理賠支付喪葬費用,黄姵蓁亦應負擔,何以僅由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支出,被告抗辯顯不合理云云。查原告上揭所陳,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舉證「被告騙取系爭帳戶存摺、密碼及原告印章」、「被告未經原告法代A02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61萬元」之事實,況無論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帳戶內61萬元之必要,原告法代A02既已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61萬元,被告即無原告所稱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反觀原告及A02於偵查中僅提出原告與黄姵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黄源富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作為佐證,然依卷內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乃原告向被告告知將與A02同住,並要求被告歸還已付醫療險之費用,而當時被告回應「那你讓你媽再保一份啊」、「這一份我們繼續繳」、「你就有雙重保障」、「一年要繳這麼多」、「還有19年要繳」等內容,要難據此推認黄源富生前已交付被告150萬元、甚或所稱2,236,360元,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何詐騙系爭帳戶、印章、密碼之行為。另者,原告法代A02同意被告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60餘萬元作為支付黄源富喪葬費用、繳納原告醫療保險費用之用,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受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性質為何而異,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㈡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騙取系爭帳戶存摺、密碼、原告印

章及未經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61萬元之事實,更無從以原告所稱「被告提出證據有疵累」,推認被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A02,待證事實為被告詐騙及盜領款項之過程,然A02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證人王筱晴、黄姵蓁證述已足證明「A02同意被告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60餘萬元作為支付黄源富喪葬費用、繳納原告醫療保險費用之用」,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A02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