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斯傑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學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