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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廖明輝被 告 曾佳雯

吳嘉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儲值交友平台、開通約會權限」為名,訛騙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6月5日,各就訴外人周祿壽、黃慧娟面交新臺幣(下同)720,000元、3,122,200元;後原告查悉上當受騙,遂配合檢警於114年6月9日,誘捕查獲被告即集團車手與監控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共3,842,200元(720,000元+3,122,200元=3,842,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200元(3,842,200元+500,000元=4,342,200元),及其中720,000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其中3,122,2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於114年5月28日、6月5日面交現金」之過程。

三、本院判斷:㈠查詐騙集團佯以「儲值交友平台、開通約會權限」為名,訛

騙原告於114年5月28日、6月5日,各就訴外人周祿壽、黃慧娟面交現金720,000元、3,122,200元(共3,842,200元),然而原告遲遲不獲開通權限,乃即報警並配合檢警設陷誘捕;嗣詐騙集團再度約見原告,並於114年6月9日指派旗下「監控手」即被告吳嘉凱,偕同旗下「面交車手」即被告曾佳雯,持虛假之憑據與工作證到場面交,員警遂囑原告配合而予當場逮補(原告係依員警指示,就被告交付「假鈔」而予誘捕);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審認「被告於114年6月9日面交未果」,乃以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吳嘉凱、曾佳雯固係詐騙集團之「監控手」與「面交車手」,然其並未參與「114年5月28日、6月5日之面交過程」;而勾稽本案卷證,被告亦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難以知悉此前原告已遭集團成員訛詐取款,再加上「『被告於114年6月9日到場面交』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並「非」原告先前就訴外人周祿壽、黃慧娟交付現金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於114年5月28日、6月5日面交現金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擔任監控手或面交車手所分工實施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強邀「事前欠缺共同犯罪計畫、事中欠缺共同實行行為」的被告,就其於114年5月28日、6月5日交付現金之損害結果(共3,842,2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至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雖稱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然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著重於「加害人(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原告)損害」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本件無論「被告於114年6月9日到場面交」與否,客觀上均不能逆轉時空,改變「原告於5月28日、6月5日交付現金」之結果,由是以觀,「被告加入集團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於5月28日、6月5日面交現金所受損失」兩者之間,根本不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回歸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加入集團擔任「6月9日監控手與面交車手」之被告,自不可能也毋需就「先前已經發生並且結束」的侵權行為,承擔共同侵權行為人的連帶賠償之責,承此前提,原告指責被告亦係集團成員云云,不僅無助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強邀被告就「先前之他人犯行」負賠償責任,亦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手」與「面

交車手」,足見其惡性重大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侵害被害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非」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即令該等侵害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遑論被告既與「114年5月28日、6月5日之面交」無關,彼等所參與之「114年6月9日面交」,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原告係就被告交付「假鈔」而予誘捕),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泛以「惡性重大」強邀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2,200元(含財產損失720,000元、3,122,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