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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葉曉庭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被 告 曾御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54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5,1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先變更登記為元陽信有限公司(下稱元陽信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利用該公司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在其接手元陽信公司之前,該公司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子憑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此支配、管領前揭2帳戶。上開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際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5,251,541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5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致遭騙取5,251,541元。被告雖僅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仍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1,541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5

4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慫恿原告至瞳彩(http://www.kgrtty.com)網站購買股票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9分 5,251,541元 本案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