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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許俊雄被 告 林安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其被騙匯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9時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3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共4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接受本院提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贓款、製造斷點;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必能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2月24日、3月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0元(共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其他集團成員復接續將原告於3月1日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300,000元,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其間,系爭詐騙集團為圖蒙混,一度謊稱「原告投資獲利」,並於同年3月2日、6日、10日就原告「出金」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45,000元)。迨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乃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相應之罪並予刑事處罰;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固為「原告受騙後於112年3月1日匯款」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後於112年2月24日匯款」之損害結果,則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無關(系爭帳戶並非112年2月24日匯款之斷點帳戶)。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乃「原告受騙後於112年3月1日匯款」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款」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24日受騙匯款100,000元,然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尚「非」關此匯款之斷點帳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亦無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並於112年2月24日匯款』」之蛛絲馬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參與行為」,亦「非」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匯款致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受騙並於112年2月24日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強邀被告就此同負賠償責任,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被告應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款300,000元以後,系爭詐騙集團旋假「原告投資獲利」為名,於同年3月2日、6日、10日就原告「出金」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45,000元),故原告顯因「『3月1日匯款』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45,000元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利益),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3月1日匯款」之損失,祇能在255,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300,000元-45,000元=255,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