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張正蕊被 告 飛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智鵬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暖暖區飛雲山莊社區(下稱飛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飛雲社區於114年7月27日14時許,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認系爭會議中第二議題「大小官帽拆除經費,建議全額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攤,期數如附表。」所為「同意全額由社區分攤及分攤金額及期數。」之決議(下稱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及臨時動議提案二「社區公約修正如附表(附表如判決附件一)。」所為「同意規約修正。」之決議(下稱系爭修改規約決議),上開2項決議影響其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經查原告為該決議之適用對象,因此該決議是否有效,對其利益有所影響,且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有所爭執,因此應認本件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飛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飛雲山莊於114年7月27日14時許,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所作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及系爭修改規約決議等2項決議均無效。
(二)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故無效。
2、飛雲山莊前於113年通過之住戶公約第肆條管理經費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大廈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費單筆費用,超過30萬元(含)時,須由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坪數或平方公尺數,比例分攤。分攤繳費期數於同會期一併決議。其所需臨時分攤費用總金額應先核定。」,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未依上開規約進行決議,違反該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3、飛雲山莊共有A、B、C、D等4棟建物,上開4棟建物其頂樓上方均各有一座官帽造型景觀(以下均簡稱官帽),其中B、C棟建物上方官帽坐落於公設水塔之上,當屬共有,另A、D棟官帽坐落於基隆市○○街000號12樓、基隆市○○街000號12樓專有部分上方,因此此項決議之內容,係將社區重大修繕公款去修繕私有產權之A、D棟官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4、聲請鑑定A、D棟之官帽係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
(三)系爭修改規約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故無效。
2、被告前主任委員林麗雲以個人名義提出臨時動議之修改規約議案,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共識,未經附議進行投票表決,違反議事規則及民法56條第1項,應屬無效。
3、修改規約內容使部份住戶享有優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不應依據繳交管理費含車位之比例分攤。
(四)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無效。
2、確認系爭規約修改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飛雲山莊於建商興建初始即於社區內A、B、C、D等4棟建物上設有官帽作為造景,歷經多年出現石塊剝落狀況,因此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麗雲,為討論官帽拆除工程委由訴外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及拆除經費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擔之金額及期數,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均符合法定程序召集,並合法做出系爭官帽拆除經費決議及系爭規約修改決議。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對象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與系爭規約修改決議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該條規定無關。
(三)系爭拆除官帽經費決議部分
1、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曾以臨時動議提出分攤費用不能包含A、D等2棟建物上方官帽,遭投票否決。
2、飛雲山莊A、B、C、D等4棟建物上官帽設置,構成社區整體外觀之重要部分,並非任何住戶可以擅自決定改變,且無經濟價值無從獨立使用,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共用部分。
3、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自治原則,住戶公約原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有效變更事項,因此系爭拆除官帽經費決議應優先113年住戶公約而適用,並非無效。
4、飛雲山莊A、B、C、D等4棟建物上官帽現均已拆除,並無現場履勘及鑑定必要,且拆除範圍僅有官帽部位,並無涼亭,因此並無原告所述以公共款項支付拆除涼亭等私人建物之情況。
5、原告自承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建築外觀,因此同意拆除官帽,又聲稱官帽為專有部分,顯有矛盾。
6、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所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90萬6,992元,已由全體住戶繳納完成,被告將其作為公共基金,用於拆除官帽工程使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1條規定。
(四)系爭規約修改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繳納管理費,並無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考量店鋪與一般住戶使用公用部分及管理服務之人次、頻率等狀況,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符合團體自治、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要無不法。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修改規約決議無效,應舉證證明上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
(二)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係針對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本件爭議之2項決議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該條適用,是以亦無違反該規定可言。
(三)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部分
1、拆除飛雲山莊全部官帽乃經系爭區權人會議另案議決通過系爭區權人會議業已另案議決通過拆除飛雲山莊頂樓全部官帽,而後再以另案議決以280萬元委託臺順營造廠商承攬,此參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中有「議題一:官帽拆除工程,委由臺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說明:112年區權會決議官帽拆除,本屆管委會繼續執行此決議,經邀請多家報價並至管委會說明,擇由臺順營造統包,議價280萬元。決議:同意委由臺順營造統包執行拆除工程」等記載甚明,且該項決議未據原告主張無效。是以,堪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12年另案已決議拆除全部官帽,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另案議決同意由被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臺順營造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是以無論其中A、D官帽之裝置是否有原告所稱非屬共用之部分,然決議實施拆除全部官帽之主體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決議與臺順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依決議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2、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僅係議決承攬契約債務之分攤比例系爭區權人會議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之決議結論,另針對成立之承攬契約費用分攤方式提為第二項議題,由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因而通過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是以此項決議乃係針對被告代表飛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臺順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後,應負擔承攬契約報酬給付債務之分攤方式,系爭決議僅係議決承攬契約債務之分攤比例。
3、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之內容僅為承攬契約債務之分攤比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2項「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均無相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要屬無據。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管委會依據決議執行,與上開規定難認有違背之處。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內容,僅係決議承攬契約債務分擔方式,核與上開規定無涉,故無違反規定可言。
6、飛雲山莊系爭區權人大會時之住戶公約第肆條管理經費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大廈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費單筆費用,超過30萬元(含)時,須由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坪數或平方公尺數,比例分攤。分攤繳費期數於同會期一併決議。其所需臨時分攤費用總金額應先核定。」,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分攤方式以管理費及車位標準收取,而管理費及車位均與住戶持有使用坪數相關,故難認系爭拆除官帽費用決議之分攤比例,違反上開規約規定之意旨。更有甚者,上開公約本即可由區權人會議議決修正,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於嗣後之議案修正上開規定與本次決議之負擔比例相同,是以堪信系爭決議之負擔比例符合全體區權人最新之多數決議意旨,要難認該決議有違法之處。
(四)系爭規約修改決議部分
1、原告所稱林麗雲以個人名利提出臨時動議之修改規約議案,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共識,未經附議進行投票表決,違反議事規則及民法56條第1項等情,均為程序事項,非屬民法第56條第2項之無效事由。
2、查系爭規約修改決議係將原規約第肆條管理經費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大廈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費單筆費用,超過30萬元(含)時,須由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坪數或平方公尺數,比例分攤。分攤繳費期數於同會期一併決議。其所需臨時分攤費用總金額應先核定。」,其中「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坪數或平方公尺數,比例分攤」修改為「如需專案籌款,由全體住戶按每月繳交之管理費(含車位),依比例分攤」,其餘規定並未更動。經查,修正部分專指專案籌款之前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後段規定已揭示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可無庸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系爭規約修正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3、是以系爭規約修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官帽拆除費用決議、修改規約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