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訴訟代理人 戴文玉被 告 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7年8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3.309%加計10%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計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就系爭借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農金庫總財一字第1142252784A號函、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笫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債權種類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利息 5,038,129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10月7日 3.6399% 114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 3.6399% 違約金 5,038,129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10月7日 3.6399% 114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 3.9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