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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被 告 孟慧玲

孟慶璋孟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7,18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本件被繼承人孟憲舜之繼承人孟慧娟起訴請求分割孟憲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孟慧娟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孟憲舜共有繼承人4人,且孟慧娟之應繼分比例為1/4;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職此,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一磚造平房,且該建物之坐落土地非屬系爭遺產之範疇,與一般建物通常隨同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顯然不同,倘逕依一般不動產市場行情核定系爭建物本身之價額,恐失之公允。是參照孟憲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系爭建物價額新臺幣(下同)17萬7,30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孟憲舜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69萬1,432元,可認孟憲舜遺產總價額於原告起訴時應為86萬8,732元(計算式:17萬7,300元+69萬1,432元=86萬8,732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7,183元(計算式:86萬8,732元×應繼分1/4=21萬7,183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1萬7,18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原告已繳納5,7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73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5,790元-3,060元=2,73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1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73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孟憲舜之遺產清冊編號 項目 權例範圍或數額 1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1分之1 2 基隆東信路郵局存款 69萬1,432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