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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被 告 孟慧玲

孟慶璋孟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孟慧娟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孟慧娟(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孟慧娟與被告孟慧玲、孟慶璋、孟李秀蘭(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繼承自被繼承人孟憲舜(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孟憲舜之住所地均為在基隆市,且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孟□□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提出之附表1內容僅記載編號1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明後,具狀更正孟憲舜及被告之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確認系爭遺產全部範圍後,擴張並更正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孟慶璋之正確姓名(見本院卷第186頁)。其中更正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孟慧娟之債權人,緣孟慧娟積欠原告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9,921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孟憲舜於113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孟慧娟共同繼承。由於被告與孟憲舜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又孟慧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其於繼承孟憲舜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害於原告對孟慧娟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孟慧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孟慧娟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對原告請求依孟憲舜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案沒有意見;就伊等所知,孟慧娟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故其他繼承人無法協助孟慧娟清償債務,應由孟慧娟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孟慧娟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稽徵所以114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42275223號函檢送之孟憲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50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5918號函檢送之附表1編號1不動產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51-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5年1月21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52270394號函檢送之孟憲舜遺產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對此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孟慧娟除因繼承而與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足見孟慧娟之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亦均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孟慧娟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孟慧娟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孟慧娟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為孟慧娟及被告,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孟慧娟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孟慧娟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自應以繼承時所存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本件至於被告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存款,雖一致陳稱該筆存款目前撥入被告孟李秀蘭之帳戶,供其生活使用,尚未用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系爭遺產既未經分割,自應以孟憲舜死亡時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換言之,附表1編號2所示之存款雖有部分經孟李秀蘭所領用,然仍應以繼承開始時之數額為分割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孟慧娟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基隆東信路郵局 69萬1,432元 同上附表2: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孟慧娟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分之1 孟慧玲 4分之1 孟慶璋 4分之1 孟李秀蘭 4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