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王妍茹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迄5月20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Frank」之成年人,與被告、訴外人許
哲瑋、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Frank」指示,偕訴外人許哲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訴外人丁振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交予「Frank」以供聯繫;而訴外人李翔倫則係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並與訴外人歐彧共同負責網路轉帳;至於訴外人丁振昌除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擔任荃盛公司負責人以外,並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以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贓款、製造斷點;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必能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3月27日,轉帳匯款30,000元、30,000元(共60,000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又於113年4月1日、15日、18日、30日、5月20日,轉帳匯款40,000元、22,000元、50,000元、30,000元、46,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588,000元)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含劉清忠永豐銀行帳戶、游惠淳華南銀行帳戶、盧宥竹中華郵政帳戶、林振宏華南銀行帳戶;以下統稱為案外帳戶);而訴外人李翔倫、歐彧、丁振昌等人,則係於113年3月27日,將原告匯至「第一層帳戶」之60,000元,接續經由「第二、三層帳戶」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至原告於同年4月1日迄5月20日陸續匯至案外帳戶之588,000元,則未經由「第二、三層帳戶」洗錢層轉。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遂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其將丁振昌手機門號轉交予「Frank」之侵權行為,固為系爭詐騙集團「建立洗錢管道與指揮鏈」,從而經此管道(第
一、二、三層帳戶),取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匯款」之直接原因,惟原告於同年4月1日迄5月20日匯至案外帳戶之財產損失,則與被告建立、鞏固「第一、二、三層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等涉案行為無關(第一、二、三層帳戶並非「原告4月1日迄5月20日匯款588,000元之斷點帳戶)。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Frank」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確保洗錢管道之建立」(陪同訴外人丁振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俾取得「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及「確保其指揮鏈之暢通」(轉交訴外人丁振昌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雖被告並非本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帳戶之涉案共犯,然被告建立、鞏固「第一、二、三層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等涉案行為,仍為系爭詐騙集團得以洗錢取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匯款」之關鍵,故原告因3月27日匯款以致損失6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自應於6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固於同年4月1日迄5月20日匯款至案外帳戶,惟此尚與「被告建立、鞏固之洗錢管道」無關(「第一、
二、三層帳戶」並非關此匯款之斷點帳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亦無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於同年4月1日迄5月20日匯款共588,000元」之蛛絲馬跡,再加上「被告確保建立、鞏固洗錢管道」之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強邀被告就此同負賠償責任,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60,000元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