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彭麗蘋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炡龍明知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振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由丁振昌擔任轉帳水房工作;李翔倫、歐彧則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工作,並由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丁振昌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以其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葉炡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炡龍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8日)上午9時2分許、9時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先將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組織內負責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於組織內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
往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上開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