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王志堅被 告 葉炡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許哲瑋、李翔倫、歐彧、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丁振昌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依「Frank」指示,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將丁振昌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轉交予「Frank」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股到金-孫慶龍(樂利公司)、Q15玉汝於成-林垂玄(志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在旭光、日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李翔倫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李翔倫及歐彧將金額轉入以丁振昌為負責人申辦之荃盛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再由丁振昌與「Frank」利用上開丁振昌申辦之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自系爭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荃盛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共計787135.235泰達幣(USDT),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散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
,援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坦白承認(刑案卷第365頁至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89頁),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宗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採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