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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洪慧婷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羅育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昱泰、被告黃思樺(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加入包含被告陳禹諴(暱稱阿杜)、被告劉偉明(綽號明哥)、被告侯奕文、被告彭智君(以下均逕稱其名)、telegram暱稱「強子」、訴外人陳右人(綽號仁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強子」於111年12月前某日,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包括訴外人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及被告羅育杰(以下逕稱其名)等人至控站,由羅育杰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致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禹諴、彭智君、黃思樺均於回覆表勾選同意原告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㈡侯奕文、許昱泰、羅育杰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㈢劉偉明於回覆表表示未參與犯罪,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本息,為劉偉明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

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又陳禹諴、彭智君、黃思樺、侯奕文、許昱泰、劉偉明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羅育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相應之刑責,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5頁)附卷可參,復為陳禹諴、彭智君、黃思樺、侯奕文、許昱泰、羅育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劉偉明雖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然劉偉明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自承:因伊曾賣過保險,故曾協助「強子」為其所找來之帳戶開戶,亦曾招攬侯奕文、謝翔渝等人共同參與開戶行為,並自「強子」處領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伊幫忙將虛擬貨幣之酬勞換成現金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核與侯奕文於刑事案件證稱劉偉明有教導伊應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開戶事宜,及幫客戶製作名片或購買保單使客戶順利開戶等行為,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劉偉明等語相符;又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周宥宇於112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曾見過劉偉明在新店控站教導黃思樺、彭智君等其他共犯解決開戶及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等語(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偵查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堪認劉偉明確有參與「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劉偉明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加入「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羅育杰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