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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趙佳佳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被 告 熊鈺玲(原名熊宜玲、熊玉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約定以「被告需同意訴外人鍾世鳴(即原告之父,下稱其名)繼續居住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為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並辦畢稅籍名義人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於114年7月12日在系爭房屋與鍾世鳴發生爭執而互為傷害行為,被告並報警、聲請保護令而將鍾世鳴趕出系爭房屋,嗣經本院以115易字第2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與鍾世鳴均犯傷害罪在案,故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又對原告之直系親屬故意為犯罪行為,具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得撤銷贈與之事由(2種撤銷贈與事由選擇合併),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變更稅籍登記名義。

㈡、原告復於113年9月1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為負擔,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贈與被告,並於113年9月2日當面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迄未搬出系爭房屋,又於114年7月12日對原告之直系親屬鍾世鳴為前述傷害行為,故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又對原告之直系親屬故意為犯罪行為,具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得撤銷贈與之事由(2種撤銷贈與事由選擇合併),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萬元。

㈢、兩造另於114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90萬元,原告並已陸續給付34萬元價金予被告,此後兩造已於114年5月間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然被告至今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4萬元價金,復未舉證有何清償之事實,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上開34萬元價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兩造並無以「被告需同意鍾世鳴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該贈與負擔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書面上註明任何負擔或條件;原告係因被告願出資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僅於原告提出上開要求時,口頭答應原告若鍾世鳴願與被告好好相處,則願意與鍾世鳴同住等語,然被告與鍾世鳴於114年7月12日發生衝突,被告在搶走鍾世鳴手上的鋁棒後回房間報警,鍾世鳴始於114年7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嗣對鍾世鳴聲請保護令獲准,因此被告為被害人,並沒有傷害鍾世鳴。

㈡、原告雖於113年9月1日,曾提議以「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為負擔贈與10萬元現金予被告,但被告沒有同意,因為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且已經花費時間金錢整理到可以居住,不可能等5年到10年鍾世鳴過世後才回到系爭房屋。所以被告固於113年9月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但被告認為此係因被告曾遭鍾世鳴毆打(114年7月12日以外之另一次衝突),原告為安撫被告之補償,被告亦已當面告知原告不會搬離系爭房屋。

㈢、兩造確有於114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其中34萬元價金予被告,但兩造在114年5月15日於證人即代書黃茂森事務所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於證人黃茂森之代書辦公室當場給付原告30萬元,此後再由證人黃茂森辦理稅籍相關手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辦畢稅籍名義人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2月2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23、75-101頁)為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與鍾世鳴於114年7月12日發生爭執、搶奪鋁棒,各自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致被告受有右側胸腹、雙側肘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鍾世鳴亦受有雙手肘及左臀部紅腫、右前臂瘀青擦傷及雙手部瘀青擦傷等傷害,而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5易字第29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則考量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鍾世鳴身上的傷應該是當時互搶鋁棒造成…我們就互相搶那根鋁棒,從廁所門口搶到客廳,搶的過程中我們有撞到牆壁及櫃子等;我們家的走廊很小,互相推擠拉扯…我就要把鋁棒搶過來,但他不給我,我們就一路搶到客廳,就在那邊搶…他第一下拿鋁棒打我時被我推開,所以沒有打到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1-13、90頁),佐以前述鍾世鳴所受「雙手肘及左臀部紅腫、右前臂瘀青擦傷及雙手部瘀青擦傷」等傷勢亦非單純防衛行為所生,而係被告與鍾世鳴相互爭搶而拉扯、推擠間所致,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之直系血親確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為負擔,將10萬元贈與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存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3年9月1日向被告傳

訊「姐姐(指被告)明天星期一9月1號我跟你約下午3點基隆火車站,麻煩你!明天3點之前,准備給我寫一張收據,我10萬元現金給你。希望你拿了錢:找到你想要找的房子,工作 過你想要的生活 祝你好運旺旺」;被告回復貼圖並稱:「明天是9月2號」;原告回以「對啦 9月2號星期一3點基隆火車站等」;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14時58分許傳訊:「2024年9月2號收到佳佳(即原告)10萬元整,已(以)茲證明 熊宜玲(被告)字」並傳送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諮詢連結;原告則將上開訊息設定為「記事本」並稱:「麻煩你這兩天買帆布」;被告回以:「我還在街上要等妳嗎」;原告稱:「麻煩你等我半小時好嗎?」;被告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訊:「7 ELEVEN 基隆市○○區○○路00號:5年內繳房貸 總共60萬 固定每個月10前房貸1萬元」;原告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向被告稱:「我忘了一件事情 我10萬(元)給你了,你還是那麼固執要趕我爸(鍾世鳴)去哪裡住 麻煩你幫忙啦 我不管這些事情。我自己要過我自己的生活了」、「我最後一次給你的錢,我沒欠你了 我沒欠你錢了。

以後我也沒欠你了 這輩子我也沒欠你了。我祝福你的話我也說完了。你自己想要跟我爸爸住在一起 你自己,自找的 跟我沒關係啦」等語(見原證2、附件四,本院卷第27-

29、135-137頁),足徵兩造間之對話夾雜語意不明之祝福、房貸、「我沒欠你錢了」等不精確陳述,且姊妹實難確認所謂「找到你想要找的房子,工作」究係原告之希望、動機,亦難判斷前開給付之10萬元與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有無互為條件或負擔之關係,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從而,前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開時間自原告

收取10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並對鍾世鳴故意為犯罪行為,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萬元及利息,委難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其中34萬元價金予被告,嗣兩造已於114年5月間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2月2日函暨撤銷買賣契稅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215-217、75-101頁)為佐,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4萬元價金。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已返還其中30萬元等語,然證人黃茂森已於115年5月5日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解除契約當日將款項返還給原告?)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復未就上開款項業經清償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將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部分,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