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游士賢被 告 張巧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華被 告 林上源

林柏宏王宥蘭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俐崎被 告 林嵩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俐崎自民國110年6月起合作經營「崇右影藝科

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崇右大學)部產業新尖兵訓練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由原告提供資源與人脈,被告王俐崎負責課務及請款行政事項,雙方約定利潤由原告與被告王俐崎各分50%,其後訴外人王盛晃於110年9月間加入系爭方案,負責課程招生,並與原告、被告王俐崎約定可獲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盈餘的1/2,剩餘1/2則由原告與被告王俐崎均分,是原告應可分得25%之利潤。系爭方案之總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3,376,902元,依約定原告應可獲得25%之利潤即3,344,226元,惟被告王俐崎至今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

㈡被告王俐崎於111年1月18日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原告墊付1

50,000元,並要求原告將此墊付款匯款至訴外人王盛晃之帳戶內,並約定待崇右大學撥付款項後,再將此代墊款返還原告,然被告王俐崎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150,000元,加計上開未給付原告之利潤,被告王俐崎共積欠原告3,494,226元【計算式:3,344,226元+150,000元=3,494,226元】。

㈢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林上源、林柏宏、王宥蘭、林嵩峻、

李季蓁,與被告王俐崎共同參與系爭方案。被告楊勝華、張巧玲負責製作不實請款單;被告林上源協助文件簽收及設備回收(如無人機模擬器);被告林柏宏負責課務與學員名單彙整,設立台續公司涉嫌洗錢;被告王宥蘭協助帳目掩飾;被告林嵩峻協助金流操作與帳目掩飾據;被告李季蓁負責金流操作、透過人頭帳戶洗錢。是先位主張被告王俐崎應負契約上之給付義務;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林上源、林柏宏、王宥蘭、林嵩峻、李季蓁,應就同一損害額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等就同一損害結果,均應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基於契約關係請求):⑴被告王俐崎應

給付原告3,4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林上源、林柏宏、王宥蘭、林嵩峻、李季蓁就前項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⑴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3,4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林上源、林柏宏、王宥蘭、林嵩峻、李季蓁就前項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訴訟費用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未就本件爭議核心即系爭方案之款項應如何結算及

分配為具體說明,亦未說明其各自在系爭方案中負責之部分,並說明系爭方案究係如何運作,被告等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王俐崎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惟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載明被告王俐崎與原告間另有合作崇右大學招生課程,是被告王俐崎稱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顯屬無據。另被告楊勝華辯稱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楊勝華曾參與系爭方案相關課務、資料處理或對接事務,是被告楊勝華辯稱與系爭方案全然無涉,不足為採。

⒊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原告與被告王俐崎之對話

中多次出現「我們合伙」、「我們一人分50萬」、「我們自己的班」、「我們的帳」、「我們一人出二樣」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存在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並曾討論收益分配事項,被告王俐崎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顯不可採。而被告王俐崎與原告之對話中亦多次表示「由我匯出」、「匯款到這個帳號我比較好查帳」、「帳我已經全部算好了」、「我整理好傳給你內帳」、「全帳務明細.xlsx給你」、「今天會匯出」等語,顯見被告王俐崎係實際掌握帳務、匯款及結算流程之人。原告與被告王俐崎之對話中亦有「你只拿30出來,不是全部給我」、「110000是要還的」、「協會這裡帳就平」、「我付出286000,明天再麻煩你把一半轉給我」、「我們合伙的000000○半匯給我」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確實存在應返還或分配之款項,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應依約分潤予原告乙情相符。且被告王俐崎於爭議發生後,向原告表示「我不會再告訴任何進度」、「我不會再出任何一筆錢」、「小動作請停止」、「如果你認為黑帳那就放一百二十個心」等語,足證雙方就帳務及款項分配已生爭議,然被告王俐崎卻未積極說明並拒絕解釋,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拒絕給付利潤及代墊款乙情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⒋依被告王俐崎與訴外人王盛晃之對話記錄所載,被告王俐崎

表示「您的能力讓我和士賢真的省心很多」、「我承諾.一樣我們一起共同分潤」、「不分你我」、「畢竟我們是共享利益的」、「又不是只有招人獎金」等語,亦可證被告王俐崎、原告與訴外人王盛晃三人間存在合作關係,並有分潤之約定,且從其他對話亦可證被告王俐崎知悉並處理請款流程,訴外人王盛晃並與被告王俐崎討論發票、款項處理進度等事宜,顯見被告王俐崎辯稱其僅是介紹人並未掌握金流云云,不足為採。

⒌原告與被告楊勝華之LINE對話記錄中多次出現「場地訂金匯

到誰帳戶?」、「為何沒有收據?」、「那筆錢去哪裡?」、「要扣回來」、「實際花在哪?細帳、簽收單」等語,足見參與系爭方案人員對款項流向、支出用途等已有疑問,原告並非空言指摘。另對話中亦反覆出現「讓俐崎處理」、「叫他們去跟王俐崎要」、「俐崎去追」、「俐崎和協會會計去看帳」等語,足證被告王俐崎在系爭方案中係金流處理窗口,並非與帳務、款項無涉之人,系爭方案中確有原告所述利益分配情事,此並與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掌握金流、帳務及分配流程相符。對話中亦有「15%走俐崎公司或朋友公司,扣除稅之外領現金」、「留下在協會的部分當年終獎金」、「我們3人先領走」等語,足證系爭方案確實存在利益分配之事項,並非單純行政疏失或原告誤解。又對話中另有「不要露口風」、「先這樣送件」、「名單怎麼處理」、「如何對中分署說」等語,顯見參與系爭方案人員曾就如何對外說明有所討論,足證參與系爭方案之人員間存在合作關係。⒍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知曾有人要求將系爭方案所

需之相關軟體及模擬器寄送至基隆住處,而簽收該批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林上源,足證被告林上源並非僅為被告王俐崎之配偶,其曾介入系爭方案,此亦證被告王俐崎將其住家作為系爭方案所需設備或資料流轉之據點,被告林上源辯稱其與系爭方案無關聯,顯屬無據。

⒎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林柏宏曾參與或負責整合

招生資料、就招生名單及相關資料進行處理、彙整或對接,此與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可證被告林柏宏並非僅為被告王俐崎之子女,其曾實際參與本案招生資料、班務或資訊整合部分,被告林柏宏辯稱其與系爭方案並無關聯,顯屬無據。

⒏被告等人參與系爭方案之程度各異,被告王俐崎負責合作、

分潤、結算與金流等核心業務,其餘被告則實際參與帳務、金流、資料、對接、文件、設備收受、班務等事項,除被告王俐崎以外之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程度雖待釐清,惟此無礙原告本件主張之成立。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勝華、張巧玲:被告楊勝華係受僱於台灣智慧農業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台智農公司),是受台智農公司指派負責協助崇右大學規劃訓練方案課程,被告張巧玲係受僱於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協助原鄉協會廣告招生,被告2人均因各自公司指派而參與系爭方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及訴外人王盛晃間就系爭方案有合作、分潤、墊付款及結算爭議,惟被告楊勝華、張巧玲並無參與原告所稱合作分潤約定,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縱原告與他人間確有合作分潤或墊付款返還之爭議,亦無從認為被告楊勝華、張巧玲對原告有何給付義務,原告未具體主張與被告楊勝華、張巧玲間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應賠償原告,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華、張巧玲有偽造文書、製作不實請款單據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摘究係何文件或單據有不實等具體事實,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金錢往來,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對其提出匯款單據欲證明之事實與他案所陳不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另就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原告並未具體特定其欲待證事實,應屬摸索證明,難認必要。

㈡被告王俐崎:其於系爭方案中僅為介紹人,是介紹原告到崇

右大學做招生,其無資格掌握系爭方案之金流,崇右大學是直接撥款給合作廠商,並無原告主張之合作經營、約定分潤之關係。當時原告要其借錢給原鄉協會,告知日後可賺1000萬元,但其沒有賺到錢,後來原鄉協會有還錢。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擷取片段,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對話者身分不明,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對話,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規定就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之儲存、製作等事項為說明。又原告主張依其崎指示匯款150,000元部分,雖提出匯款單據,惟該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與驚嘆號公司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該筆匯款係受其指示而匯款。

㈢被告林上源:原告主張其「協助文件簽收及設備回收(如無

人機模擬器)」,並以此推論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主張屬實。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其對話者身分不明,無法確認訊息內容是否與其有關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陳述同被告王俐崎所述。

㈣被告林柏宏:原告主張其「負責課務與學員名單彙整」,並

以此推論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主張屬實;原告主張其「設立台續公司涉嫌洗錢」,惟設立公司係合法行為,原告未說明設立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關聯性。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其對話者身分不明,無法確認訊息內容是否與其有關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陳述同被告王俐崎所述。

㈤被告王宥蘭:原告主張其「協助帳目掩飾」,並以此推論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其對話者身分不明,無法確認訊息內容是否與其有關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陳述同被告王俐崎所述。

㈥被告李季蓁:原告主張其負責金流操作、透過人頭帳戶洗錢

,而與被告王俐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主張屬實,亦未證明其與其他被告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其對話者身分不明,無法確認訊息內容是否與其有關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規定就其所提LINE對話截圖之儲存、製作等事項為說明等語。

㈦被告林嵩峻:原告主張其「協助金流操作與帳目掩飾」,並

以此推論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主張屬實。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未呈現完整對話脈絡,且其對話者身分不明,無法確認訊息內容是否與其有關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陳述同被告李季蓁所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利潤及代墊款項,其餘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王俐崎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原告曾匯款150,000元至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帳戶內,惟此匯款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依被告王俐崎指示匯入,並用以代墊系爭方案所需款項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尚無法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王俐崎應返還原告代墊款150,000元,其餘被告應與被告王俐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㈢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935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其上雖敘及「…附件3固提及『您的能力讓我和士賢真的省心很多』一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盛晃)等另有合作崇右大學之招生課程,不能排除該對話係針對崇右大學之招生事宜,是亦能憑此即認告訴人游士賢為景文大學無人機班招生業務之合夥人。」等語,原告據此主張上揭內容可以證明其與被告王俐崎就系爭方案有合作關係,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就原告與系爭方案間所生爭議為調查證據或事實認定,無從以此推認原告與被告王俐崎有合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雖敘及「…楊勝華於偵訊中證稱:台智農公司就是幫崇右處理產業新尖兵的東西,不是幫助原鄉協會,因為我是游士賢指派我去崇右對接的,協助崇右處理相關資料彙整,我大部分都是跟崇右互動,游士賢有請我去原鄉協會開會,開會內容也是產業新尖兵計畫,但是原鄉協會還是崇右大學的無人機計畫我無法分辨等語,則即便係協助處理本案無人機課程計畫之證人楊勝華亦無法分辨其於執行業務時究竟係為台灣原鄉協會或台智農公司為之,益徵台灣原鄉協會、台智農公司就本案無人機專案課程內容究竟如何分工、分帳均有疑問,該專案課程實際上究竟由台灣原鄉協會、台智農公司處理亦無法確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雖係及「從而被告(即被告楊勝華)製作、經手相關教官名單、學生清冊、開班人數等資料,實係為台智農公司履行合約…」等語,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於系爭方案確實有合作、執行及分潤關係存在、被告楊勝華曾參與系爭方案相關課務、資料處理或對接事務云云。惟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楊勝華曾因台智農公司指派而參與系爭方案,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俐崎係合作經營系爭方案,並定有分配利潤之約定,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應給付系爭方案之利潤,其餘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乏憑據。

㈣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王俐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227至232頁),證明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存在合作關係,且被告王俐崎係實際掌握帳務、金流、匯款集結算流程之人,雙方並已因帳務及款項分配產生爭議之事實,然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僅得推知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曾談論共同合作之某項業務,而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其共同合作關係之具體約定為何,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有原告所稱就系爭方案分潤之約定,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提出載有文字之文件檔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被告間有團隊分工作帳之情事,然該文件檔案並未清楚載明對話者,無從判斷對話者之身分,從其文字敘述中亦無法判斷對話內容與系爭方案有何關聯,難認此對話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團隊分工作帳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王俐崎與訴外人王盛晃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證明被告王俐崎、原告與訴外人王盛晃三人間存在合作關係,並有分潤之約定,且被告王俐崎係掌握金流之人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係以截圖方式列印於紙上,圖片並不完整,無從確認對話者是否為被告王俐崎與訴外人王盛晃,縱認對話者為被告王俐崎與訴外人王盛晃,然其對話內容僅得知悉被告王俐崎對訴外人王盛晃提及「共同分潤」,但對話內容均未見實際共同分潤之事項為何,亦無提及原告主張之分潤比例,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係合作經營系爭方案,並定有分配利潤之約定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勝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3

9頁),證明系爭方案人員對款項流向、支出用途等已有疑問,並證明被告王俐崎在系爭方案中係金流處理窗口,並非與帳務、款項無涉之人云云。按觀之對話內容,僅能知悉雙方就金錢處理有所討論,無從得知雙方所指款項為何,亦未見原告與被告王俐崎係合作經營系爭方案,並定有分配利潤之約定等內容,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間合作及利益分配情事存在。

㈦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

張軟體/模擬器寄送至被告林上源之基隆住處並簽收,證明被告林上源實際參與系爭方案設備或資料之收受、被告王俐崎以住處作為本案設備、軟體、模擬器或資料流轉之據點云云。按觀群組對話內容,僅可悉曾有人指定由被告林上源收受模擬器,惟無從證明被告林上源有涉入帳務、金流、文件、資料、設備、課務及招生等事項,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情事存在。又被告王俐崎雖於本院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模擬器係寄至其家中,然模擬器寄送至被告王俐崎家中,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俐崎合作並約定分潤等情並無關聯,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俐崎間之合作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王俐崎有未依約給付利潤之情事。

㈧原告提出被告王俐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證明被告林柏宏曾參與或負責整合招生資料、就招生名單及相關資料進行處理、彙整或對接云云。按觀對話內容,除與被告王俐崎對話之對象不明外,其中對話內容雖提及賺錢、合作等語,然無從推認雙方討論事項為何,是否與系爭方案有關,況縱使被告林柏宏確如原告所述,共同參與系爭方案,惟原告並未指出並證明被告林柏宏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情,要屬無據。

㈨又依「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班合約書」(即原告所稱之系

爭方案)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立合約書人為崇右大學與原鄉協會,合約內容係「雙方為支持勞動部產業新尖兵計畫,辦理全台各地開班培訓計畫,培訓台灣青年智慧無人機飛手菁英,擔任無人機產業所需要之從業人員」,是縱認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實際參與系爭方案,應屬協助系爭方案運行之人員,然因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崇右大學與原鄉協會間,契約給付義務應存於崇右大學與原鄉協會間,殊難想像被告王俐崎得直接自崇右大學取得系爭方案之利潤,原告既未提出其與被告王俐崎間存有合作契約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方案中與被告王俐崎有何合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王俐崎依約給付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參與系爭方案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應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墊款、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㈩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聲請調查崇右大學於系爭方案中所有出款資料,以證明向崇右請款之對象,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盛晃,以證明其與被告王俐崎間合作關係存在,惟王盛晃與原告於另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同為原告,對本案被告提起訴訟,此有王盛晃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85頁),顯見王盛晃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互為對立,所述容有偏頗之虞,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俐崎間存在分配利潤之約定,亦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基礎事實存在,是原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