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判決書記載位置 原記載 更正內容 主文欄第3行、主文欄第8行;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第6行; 事實及理由欄三、倒數第6行; 事實及理由欄七、(二)倒數第6行; 事實及理由欄八、第5行、第9行 年息4.99% 年息14.99% 主文欄第6行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院,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