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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蕭國光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複 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徐偉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許惠姍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遠揚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原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吳宸祥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健豪 原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楊盛淯許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朱𧬇竣(尚由本院刑事庭依法發布通緝中,須待其等到案後另為處理,故未經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非本件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宥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追加楊盛淯、許凱傑、朱𧬇竣為被告(朱𧬇竣部分為重複起訴,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具狀撤回追加朱𧬇竣部分),並於11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宥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且潘鵬文、林稔哲、施宥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潘鵬文、林稔哲、施宥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怡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

㈡、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㈢、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本件刑事(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

㈣、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㈤、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有錢支付等語。

㈥、黃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㈦、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㈧、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㈨、楊盛淯:楊盛淯跟陳育辰只是普通朋友,不認識其他被告,他們叫楊盛淯幫忙買便當,陳育辰給楊盛淯便當錢後,楊盛淯就走了,楊盛淯的帳戶也沒有收到被害人的錢,系爭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許凱傑: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許凱傑只因為本件犯行有拿6萬元的報酬,原告請求200萬元太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珊、李遠揚、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謝瑀繁負責主持、控管金流並招募黃宥祥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俗稱控站)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許凱傑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楗森、楊盛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許凱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為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吳宸祥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庭槐、張博凱、許惠珊、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黃楗森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郭以雯、徐偉翔、洪怡中、楊盛淯、許凱傑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郭以雯、徐偉翔、洪怡中、楊盛淯、許凱傑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⒉徐偉翔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然惟原告就上

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含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徐偉翔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徐偉翔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2),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後認定如前,足徵徐偉翔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系爭刑事案件是否確定,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徐偉翔所辯委難足採。

⒊洪怡中所辯無錢支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可採。

⒋楊盛淯雖執前詞置辯,惟楊盛淯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我是被陳育辰招募,開始工作後就發現不對勁,但要抽身已經來不及了,且我是管控自願受控的車主(指帳戶提供者),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第51至53頁),堪信楊盛淯確有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其所辯亦難採信。

⒌許凱傑固辯稱僅賺取6萬元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犯罪

所得之內部朋分比例、被告從中獲利多寡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許凱傑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