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黃世銘被 告 方鈺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方鈺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暱稱「林菀語」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自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至45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334,000元、326,000元、485,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稽,且有國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偵字第8267號卷第49至59頁),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惟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對本案2帳戶交付之原因、方式,供述前後不一,況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6歲之成年人,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曾有工作經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7頁),並曾使用網路銀行(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5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堪認被告就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事上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