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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王鳴祥被 告 劉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火雲邪神」負責成立「水房」,向不特定人士收購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層轉帳後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被告則先後招募成員及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指導車主申辦帳戶之話術,及租賃載送車主之車輛。被告先透過Telegram暱稱「~~~」「人」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招攬謝翔渝(Telegram暱稱「Nu Be」)、侯奕文(Telegram暱稱「西盪普利斯」)負責駕駛被告承租之車輛載送車主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入控等事務,陳右人(Telegram暱稱「Kevin Chen」)、彭智君(Telegram暱稱「Aoo Boo」)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攬擔任外務,負責載送車主至銀行附近,嗣由被告指導車主以購買保單、貸款等名義,持被告事先準備之資料辦理銀行業務,降低銀行行員警戒俾利開戶,若車主原本即有銀行帳戶,則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侯奕文載送車主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被告再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Telegram暱稱「比特獸」)及劉秉霖(Telegram暱稱「夜茶」)為控點管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且須定期於上開Telegram群組回報車主狀況,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使用。嗣被告與「火雲邪神」、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洪飛琳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暱稱「蔣明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BTMIN-GT」APP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匯款3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30萬元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回覆表表示伊未參與犯罪行為,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共組詐欺集團,

負責招攬人員、指導人頭帳戶並為其準備開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現代診所王鳴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三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10頁)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可憑,且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未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忙指導車主(即人頭帳戶)開戶頭及租車載車主前往銀行開戶,並以此為對價領取報酬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二第287頁至2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337頁至第347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14頁、卷三第13頁至第45頁),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負責指導車主(即人頭帳戶)開戶及租車載車主前往銀行開戶,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