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徐浣宗被 告 劉偉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8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偉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偉明(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火雲邪神」負責成立「水房」,向不特定人士收購人頭帳戶(俗稱「車」),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層轉帳後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劉偉明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成員及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據點(俗稱「控點」),指導車主申辦帳戶之話術,及租賃載送車主之車輛。劉偉明先透過Telegram暱稱「~~~」、「人」群組與本案甲集團成員聯繫,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謝翔渝(Telegram暱稱「Nu Be」)、侯奕文(Telegram暱稱「西盪普利斯」)負責駕駛劉偉明承租之車輛載送車主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入控等事務(俗稱「外務」),陳右人(Telegram暱稱「Kevin Chen」)、彭智君(Telegram暱稱「AooBoo」)則受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招攬擔任外務,負責載送車主至銀行附近,嗣由劉偉明指導車主以購買保單、貸款等名義,持劉偉明事先準備之資料辦理銀行業務,降低銀行行員警戒俾利開戶,若車主原本即有銀行帳戶,則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侯奕文載送車主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劉偉明再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Telegram暱稱「比特獸」)及劉秉霖(Telegram暱稱「夜茶」)為控點管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且須定期於上開Telegram群組回報車主狀況,以確保本案甲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使用。嗣劉偉明與「火雲邪神」、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秉霖負責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9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909號房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景美瑪奇文旅、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等旅館作為控點,以利管控車主,後由暱稱「蔣明誠」、「BTMIN平台客服人員」、「BTMIN平台經理鐘梓欽」之某詐欺成員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亦加入該投資群組,復由該詐欺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BTMIN」APP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獲利,需依指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洪飛琳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5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31萬7,200元、98萬3,000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劉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未參與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564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被告偵訊、審理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徐浣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548號函暨檢附洪飛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組織內先後招募成員及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據點(俗稱「控點」),指導車主申辦帳戶之話術,及租賃載送車主之車輛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於組織內先後招募成員及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之據點(俗稱「控點」),指導車主申辦帳戶之話術,及租賃載送車主之車輛,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參與云云,實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