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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嵇靜茹被 告 許良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之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在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囑託監獄送達,被告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請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INE暱稱「Mars馬斯」)可預見訴外人鄭富隆(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部地區)、「Andy-台南」,另案偵辦中)、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另由警方追查中)、周帥男(LINE暱稱:Nan)、鄭志雄(LINE暱稱:Harden)及李宸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該集團係佯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8、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0.25%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一銘」、「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原告詐稱:依指示操作「黃金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原告個人名義在交易所註冊,並辦理電子錢包及取得錢包地址TH1jhJptrWQrW1Zev1n4rY2Jv8JxmciCeC(下稱原告電子錢包)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再與原告約定面交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佯裝虛擬貨幣交易進行面交,待本案詐騙集團或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後,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r聯繫鄭富隆,由鄭富隆依約定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匯率操作電子錢包地址TT1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將相應之虛擬貨幣USDT顆數轉入原告電子錢包,本案詐騙集團或被告再向原告收取現金,原告購入USDT及交付現金情形如下:⑴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購入1,145顆,當面交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宸杰(暱稱:Robert);⑵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購入1,574顆,當面交付55,000元予李宸杰(暱稱:Robert);⑶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購入2,289顆,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金額;⑷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購入10,967顆,當面交付38萬元予被告(暱稱:Mars);⑸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購入26,567顆,當面交付92萬元予被告(暱稱:Mars),以上已知金額合計1,385,000元(原告主張為1,546,421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籍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迨原告在確認原告電子錢包已收受相應之虛擬貨幣USDT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話術誘騙,致原告不疑有他,將已轉入原告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再分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下列電子錢包地址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等,而取回前揭虛擬貨幣USDT。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即將收取之全部款項交予陳奕誌或鄭富隆收受,或由陳奕誌轉交予鄭富隆或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46,42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載稱其並非詐騙原告之人,只是受僱員工,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並已就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等語(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

年5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數位錢包是我老闆經手的,不是透過我轉幣…我只是員工,我跟本不知道這些錢包的金流,我老闆比較清楚…。客人跟我們買幣,我們確實有打幣給他們…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受僱於詐騙集團成員,及交付虛擬貨幣予原告之事實(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586號卷㈩第117至118、137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富隆稱「那個年輕人也看起來怪怪的」、「昨天不是報警而已,是警察來釣魚」、「警察見我遲遲不碰對方的錢,還堅持先轉貨幣給對方才要收錢」,鄭富隆則回以「幸好我們現在都是先出貨再給錢」、「還有有時候現場拖拖拉拉一下觀察一下也好」,被告又對鄭富隆稱「這我知道,我很警惕」、「昨天我只碰了對方袋子,馬上就會被依詐欺現行犯逮捕」、「身上所有現金都會扣押」、「跟上次一樣」、「所以那個年輕人感覺就是覺得我們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故意叫警察來抓的」、「他應該已經投入一些了」、「被蛇咬過,應該有經驗了」,鄭富隆回覆「幸好李你機靈」及貼圖,被告則再以「昨天很明顯是來抓現行犯的」、「因為來了3個便衣」、「還全程錄影」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586號卷㈨第90至100頁),堪認被告與鄭富隆之對話內容非正常交易,又鑑定人練仲軒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3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為何鑑定結論認為幣商可能跟詐騙集團有勾結共謀詐欺之情形?)…尤其其中有件在1、2月間他的手機錄影有一部分,因為許良全在跟被害人買賣的時候他都會錄影,他都會跟對方說今天你是從哪邊看到我們這個虛擬貨幣的介紹,然後是不是有確認要跟我們買,沒有經過被詐騙過,通常被害人都會回答是,我是從幣安或OKX平台看到來買,但是那部影片前面講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買的,許良全這時候就說我們不認識你朋友,然後就把這段錄影中斷了,後來又重錄了一次,重錄的被害人就照著一般人的說法說是在幣安平台上看到廣告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586號卷㈦第216至21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知悉或得預見與其面交者,應為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之人,且特別留意避免遭警方查獲,又於其面交之人稱係朋友介紹時,隨即中斷錄影,並再重新錄製與其面交之人稱非自朋友介紹始與其交易,以脫免其責,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原告係受系爭詐欺集團欺騙,而與鄭富隆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可能,被告否認有上揭侵權行為,難以採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