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李玉君被 告 許良全
(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8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鄭富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部地區)」、「Andy-台南」、陳奕誌(通訊軟體LINE暱稱「誌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0.25%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計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之手法誆騙,使原告陷入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個人名義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並辦理電子錢包以取得錢包地址。其後,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先將原告購買之相應「USDT顆數」轉入以原告名義辦理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等人再向原告收取等值之新臺幣現金,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迨原告確認自己錢包地址已收受相應數量之USDT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以話術誘騙,將前揭USDT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上開包含被告在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員於得手後即將自原告處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訴外人陳奕誌或鄭富隆收受,或由訴外人陳奕誌轉交予訴外人鄭富隆或其他上游成員收受,致原告合計受有322萬4,83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3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其也是受害者,並非詐欺原告之人;且其就本案刑事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誆騙
,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212萬8,000元,然其購買之虛擬貨幣最終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轉入其等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該等虛擬貨幣之流向詳如附件所示),致其未真正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從而受有212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內含虛擬錢包地址頁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取信於原告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9-279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流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7-31頁、第33-58頁、第59頁);兼之被告因實行上開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2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2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所述屬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再事爭執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取。職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合計受有212萬8,000元之損害。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上開212萬8,000元之範圍內,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就其受相同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誆
騙,因此交付予詐欺集團之107萬2,000元(計算式:320萬元-212萬8,000元=107萬2,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並稱被告之老闆與其他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之往來等語,可證被告亦須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惟細觀原告提出其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81-367頁),可見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芝婷E化資訊規劃師」、「達」、「玖伍貳柒-數位資產」之人引介而陸續以LINE Pay、匯款等不同方式購買所稱虛擬貨幣,足徵前開詐欺集團控制金流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明顯不同,其等是否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開107萬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疑。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其所受107萬2,000元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據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212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原告遭詐欺之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約定交易USDT匯率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轉入USDT時間 原告轉出USDT時間 轉入USDT顆數 轉出USDT顆數 1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心致志」、「台南Andy」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Onad」網站(網址:http://onademaxex.to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 ⑷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 ⑹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⑻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⑴府中捷運站旁廣場。 ⑵板橋車站內1樓全家超商。 ⑶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場。 ⑷新北市新莊捷運站旁全家超商。 ⑸臺北車站東一門旁邊。 ⑹徐匯中學捷運站樓梯。 ⑺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 ⑻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場。 ⑼大橋頭捷運站旁統一超商。 ⑴5萬元 ⑵16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⑸22萬元 ⑹6萬3,000元 ⑺59萬5,000元 ⑻17萬5,000元 ⑼31萬5,000元 合計金額:212萬8,000元 ⑴1:34.8 ⑵1:34.7 ⑶1:34.7 ⑷1:34.65 ⑸1:34.7 ⑹1:34.7 ⑺1:35 ⑻1:35 ⑼1:35 ⑴113年3月5日下午7時06分許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 ⑷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 ⑹113年3月22日下午10時51分許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⑻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⑴113年3月5日下午7時6分許 ⑵113年3月7日下午7時6分許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 ⑷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 ⑹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 ⑻113年4月9日下午6時7分許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7時7分許 ⑴1,437顆(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1,436顆)。 ⑵4,611顆(約定購買數量為4610.95顆)。 ⑶7,205顆(約定購買數量為7,204.61顆)。 ⑷8,659顆(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8,658顆)。 ⑸6,340顆(約定購買數量為6340.05顆)。 ⑹1,816顆。 ⑺1萬7,000顆。 ⑻5,000顆。 ⑼9,000顆。 ⑴1,437顆 ⑵4611顆 ⑶7205顆 ⑷8,659顆 ⑸6340顆 ⑹1,816顆 ⑺1萬7,000顆 ⑻5,000顆 ⑼9,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