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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李玉娟被 告 許良全 原住○○市○○區○○00號之16二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良全(LINE暱稱「Mars馬斯」)可預見訴外人鄭富隆(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部地區)」、「Andy-台南」)、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詐術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竟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收取現金(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之0.25%作為報酬。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當面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元,被告再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上交予陳奕誌、鄭富隆或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與系爭詐騙集團再次面交款項,並於113年8月23日配合員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大廳面交款項,被告於上開時間赴上址與原告會面並收取145萬款項(假鈔)時,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刑事部分已上訴高院,不是被告詐騙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將210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依鄭富隆指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收取210萬元現金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21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自身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未詐騙原告等語,惟查:

⒈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佯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詐術手段所騙,

方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鄭富隆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進行面交款項,且原告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實際均係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申辦、操作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甚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七第200-212頁)。復參諸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練仲軒(即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製作者)證稱:幣商要跟詐騙集團勾結…有時候在幣的價格做回水,比如假設匯率32,我就給你匯率開到35,我就賣貴你10%,我直接賺10%的獲利當做回水,我就不用再從幣流方面去著手,避免後續被查緝部分就會露出破綻…他(指原告)購買的匯率大概都比市價貴8點多%到9%多左右,明顯已經高於市價,如果我要以這麼高的價格去買,我為何不直接從交易所購買就好,就是不合常理…本案幣商賣幣的價格都比市價貴3元以上…已經完全超過市價合理性…(系爭詐騙集團)會跟他(指原告等受害者)說就是跟這個幣商(指被告、鄭富隆等人)交易,跟被告主張的是被害人都是看到廣告去買有落差,尤其其中有件在1、2月間被告手機錄影有一部分…那部影片(被害人)前面講「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買的」,被告這時候就說「我們不認識你朋友」,然後就把這段錄影中斷了,後來又重錄了一次,重錄的被害人就照著一般人的說法說是在幣安平台上看到廣告的,這點完全就是打臉被告…被告從2月左右到被我們查獲8月23日大概交易了205次,經手的金額差不多1億1,400多萬元,這麼多的筆數裡面買家有122人左右,我去分析買家的結構,發現女性佔了9成,而且年齡分析裡面40到49歲的婦女就有53人,佔比是佔全部交易人數的43%,30到39歲也有32個人,26%,50到59歲有21人,17%,甚至60到80歲還有6個人,這些分析過程意思是幾乎都是中年女性,而且我們去看案件資料會發現他們(指原告等受害者)對於虛擬貨幣根本沒有任何認知跟瞭解…所以(系爭)詐騙集團講什麼他們就做什麼…而且他們(指被告、鄭富隆等人)交易的被害人後續匯入的詐騙錢包,有幾個主要特定的,就是會有多數被害人匯到同一個詐騙錢包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七第214-220頁),並有Tronscan幣流分析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交易價格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一第53-63頁,卷七第391至418頁),是由原告聯繫被告及鄭富隆等人之方式、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符、原告無掌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權限、後續幣流均匯入同一詐騙錢包等明顯異常情形可證,原告與被告均係透過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始為接觸並面交款項,非屬「正常交易」之往來態樣,故虛擬貨幣交易僅係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原告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被告、鄭富隆等人並未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甚明。

⒉再依鄭富隆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是去現場幫我把虛擬貨幣交給客戶,然後收取現金回來公司,被告是幫我忙,也不算正式員工,所以我沒有保勞保…我們商家不需要再進一步進行KYC驗證(即Know Your C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我只有一個幣安錢包跟一個個人錢包…當時他(被告)有時候會問我「老闆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是安全的嗎」,因為他(被告)看到新聞這些東西好像是法律邊緣的東西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七第180-200頁);佐以被告(MARS)與鄭富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傳訊予鄭富隆稱:「那個年輕人也看起來怪怪的」、「昨天不是報警而已,是警察來釣魚」、「警察見我遲遲不碰對方的錢,還堅持先轉貨幣給對方才要收錢」、「昨天我只碰了對方袋子,馬上就會被依詐欺現行犯逮捕」、「身上所有現金都會扣押」、「跟上次一樣」、「被蛇咬過,應該有經驗了」、「昨天很明顯是來抓現行犯的」、「因為來了3個便衣」、「現場因為有死角,警察看不到我的動作」、「所以知道抓不到我任何把柄,才主動走過來的」等語,足證被告亦知其與鄭富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始需於「死角」進行不尋常之面交款項行為,方能免於被「便衣」抓到「把柄」而依「詐欺現行犯逮捕」,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自難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已由新聞

媒體知悉假冒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為常見之詐欺手段,更自承已因虛擬貨幣面交款項而多次遭偵查、扣押,其對於鄭富隆並未提供員工勞保、未進行KYC查證、以面交而非匯款製造金流斷點等可疑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就鄭富隆前開有意規避查緝、顯非一般合理經營幣商之行徑,竟均未予以查證,反以前述要求交易者念出包裝話術後錄影等方式,繼續依鄭富隆指示與原告及其餘明顯不諳虛擬貨幣操作模式之對象面交款項,其行為自屬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分工之一環,且其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所辯,委難足採。從而,被告於系爭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收取現金角色之行為,實與原告受騙交付被告210萬元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