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呂慶松被 告 林天辰
林鼎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天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鼎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天辰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各加入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並邀請點入連結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Struggle揚帆啟航」群組,於群組內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暐達APP」投資獲利,如欲儲值即與客服聯繫約定交款時間與地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相約交付投資款。
(二)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收取QR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保密條款、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將工作證配戴或攜帶在原告視線可見之處,以取信原告,被告林天辰並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予原告簽立,原告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予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則交付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而分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款(僅被告林天辰)、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之名義公司、名義人;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收取現金款項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三)而後,被告林天辰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被告林鼎翔則已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原告發覺受騙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天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二)被告林鼎翔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正在服刑,現階段無法賠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林天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鼎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林鼎翔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林天辰,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其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辰、被告林鼎翔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林天辰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使之文書 金額 (新臺幣) 1 林天辰 113年6月6日15時41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 ⑴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保密條款 ⑶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0萬元 2 林鼎翔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巷與東勢街口 ⑴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0萬元